1998年5月至2008年1月,赵某在县城一家寿险公司工作。2008年1月5日,赵某按照人身保险公司的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上班。2008年3月12日,赵某向人身保险公司提出辞职和经济补偿的请求。寿险公司认为,赵某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2日,赵某与寿险公司是否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赵某是单方或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赵某可以从人身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补偿。
[分叉]
赵能得到经济补偿吗?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不能获得经济补偿。2008年1月25日,赵某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将赵某送到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因为公司已经向职工明确表示,不是解除原劳动关系,公司仍然是用人单位,职工仍然按照以前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劳务派遣公司是名义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是,赵某于2008年3月2日主动辞职,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法获得经济补偿。另一种观点是,赵应该得到经济补偿。本案中,赵某按照人身保险公司的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被遣送回国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人寿保险公司为用人单位。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赵某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也解除了。因为赵某按照单位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被派遣到原单位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分析]
笔者认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2日,由于赵某与寿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赵某应向单位领取经济补偿金。首先,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依法成立。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赵某与原单位寿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已由寿险公司变更为劳务派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按照单位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调到原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为用人单位。
2。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公司已向职工明确表示不是解除原劳动关系,但公司仍是用人单位,职工仍按以前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劳务派遣公司是名义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寿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本案中,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3月25日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赵某应当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关系应运而生。2008年1月25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赵某被送回原单位寿险公司工作。应将其视为一种新的劳动关系。赵某与寿险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钱某与原寿险公司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原劳动关系的延续。
其次,赵某在寿险公司的安排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并安排回到原单位工作。应考虑雇主即人寿保险公司与钱某协商同意终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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