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26号)精神,为做好铁路系统用油的供应、运输、管理等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铁路机车柴油及国家重点工程用汽、柴油。其他铁路用油及不具备直供能力的国家重点工程用汽、柴油、可向当地石化公司申请。
第三条铁道部委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全权负责全路直供汽、柴油的供应工作,负责铁路机车柴油、国家重点工程用汽、柴油的统一申请、统一分配、统一订货、统一管理;做好对铁道部直供成品油的管理、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年度资源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计划审核,对机车用柴油、国家重点工程用油的需求量作出测算,并在规定日期内上报国家计委和中国石化总公司。
第五条季度资源由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局于每季度开始前50天提出具体品种的季度需求量及到站,报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根据年度分配计划于每个季度开始前45天提出具体品种的需求量及到站,报给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并尽力争取合理的资源配置流向。
第六条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将石化总公司下达的“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成品油资源配置单”(以下简称“资源配置单”)和“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成品油资源配置单明细表”(以下简称“配置单明细表”)下达给所属办事处和各铁路局、工程局物资处,并负责日常资源协调工作。
第七条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及时将年度机车柴油、重点工程用油的配置数量和供油地点、每月铁路用油运输计划向部运输局通报,并派专人就日常铁路用油运输问题与运输局有关部门协调。
第八条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各办事处,负责与管区内炼油厂及发运路局有关调度进行协调,做好铁路用油的供应和运输协调工作:
(一)根据资源配置单和配置单明细表,向有关炼厂落实资源、签订供货合同,协助炼厂申报运输计划,并在炼厂申报的铁路运输计划表上加盖“铁路用油运输专用章”。
(二)掌握炼厂生产和油品库存情况,根据用油局的实际需要,向炼厂提供每旬铁路用油的装车计划安排,并督促炼厂及时提报日请车计划。
(三)每旬末将本旬实际装车完成情况及下一旬的装车计划安排、当月下旬将次月铁路用油运输计划通知发运路局(分局)有关调度;对日常铁路用油运输中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发运路局、分局有关调度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四)每日上午10点以前将炼油厂生产、库存情况、请车情况及车站每天批车、装车和发车情况报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每月按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规定的日期和内容上报进料和供应月报。
第九条各铁路局要建立相应制度和措施,保证铁路用油的运输兑现。
(一)各铁路局、分局计划部门对炼厂上报的加盖“铁路用油运输专用章”的铁路用油运输计划,要优先予以审批,不得削减;对特殊原因造成的铁路用油计划外要车计划,要及时予以办理。
(二)各铁路局、分局对铁路用油要优先予以安排、组织均衡发运。有关调度要及时掌握铁路用油的运输计划安排和完成情况,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办事处反映的有关运输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13第十条新疆发运的铁路用油需使用企业自备罐车运输时,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使用自备车的具体事宜。乌鲁木齐铁路局应协助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一条各铁路局、工程局物资处要及时、准确掌握本局用油的消耗和库存情况,按照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的要求按时传送机车用柴油旬报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各用油单位要加强卸车组织工作,严禁以车代库。贮油能力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要尽快建立储油设施。
第十三条各用户发生用油告急情况时,由各局物资处首先在本局管内调剂;局内解决不了时,由局物资处统一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铁路机车用柴油,重点工程用汽、柴油的价格,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在此基础上,按每吨15元核收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中间环节,不得加收其他费用。这样,铁路用油的最终价格组成为柴油出厂价、运杂费及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核收的管理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各办事处及各用油单位不得采购、供应高于出厂价的油品。
第十五条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各办事处负责向有关炼厂办理油款结算工作,要设立专门油款帐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各铁路局、工程局应加强对铁路用油资金的管理,设立油款专户,由局财务处统一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办事处进行结算。要加强油款清算环节的管理,各局在收到齐备的结算凭证后,3日内必须付款,以免因付款不及时影响炼厂发油。
第十七条重点工程施工用油的直供价格,包括出厂价、运杂费、存储中转费和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核收的管理费,如直供总价高于施工所在地的批发价,应向当地石油公司申请地供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国家分配给铁路的直供汽、柴油。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前发文与此细则相抵之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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