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市城区、矿区、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生态新城建设管理中心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属地实施、条块结合的原则。城区、矿区、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生态新城建设管理中心是辖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国资委为所属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部、省属企业为各自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生态新城建设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民政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二)坚持政策引导、让利于民、直接货币化安置为主的原则。城市棚户区改造要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直接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自主购买存量商品房作为安置用房。确有住房刚性需求且仅有一处住房的棚户区居民可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按照货币化安置价格要略高于实物安置的原则,弱化不同类型房屋征收价格的结构差和折旧差,合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
(三)坚持住房保障、注重改善、切实为棚户区困难居民提供多种住房选择的原则。要把棚户区改造与住房制度改革相衔接,与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相结合。除引导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商品房外,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或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征收安置补偿政策
(一)征收政策
征收私产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建筑面积“征一还一”的原则进行补偿。征收公产住宅房屋,以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协议等有效房屋证件为准,承租人按照673元/平方米等面积置换产权,与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后,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已购买部分产权的,未购买部分由承租人按照673元/平方米补齐差价后等面积置换产权,与产权人解除共有产权关系后,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不予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房屋评估
针对城市棚户区房屋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不全、房屋质量较差的实际情况,原则上按照改造范围内就近区域普通商品住房的片区市场评估单价给予补偿。
(三)货币补偿
1.原房屋货币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偿。
2.选择货币化安置奖励
征收住宅房屋,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每证给予10平方米的货币补贴。
3.提前搬迁奖励
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30日内签订协议、搬迁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的10%给予奖励;30日至60日内签订协议、搬迁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的8%给予奖励;60日至90日内签订协议、搬迁交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的5%给予奖励;超过90日未搬迁的,不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25000元的按25000元计算。
4.安置房源服务
市住建部门要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居民自主选择购买存量商品住房提供信息平台,对纳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的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要按照项目销售均价8%左右的幅度进行优惠销售,以优惠的价格吸引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居民购买存量商品住房。
(四)产权调换
1.改善性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在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征一还一”的基础上,每证给予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作为改善性住房奖励。
2.产权调换补贴
在给予5平方米的改善性住房奖励后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1000元/平方米的补贴价结算;55-70平方米范围内的部分,按照2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结算;7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3.提前搬迁奖励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30日内签订协议、搬迁交房的,每证给予15000元的搬迁奖励;30日至60日内签订协议、搬迁交房的,每证给予10000元的搬迁奖励;60日至90日内签订协议、搬迁交房的,每证给予5000元的搬迁奖励;超过90日未搬迁的,不予奖励。
(五)搬迁、临时安置补助
1.搬迁补助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600元;超过30平方米部分,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5元。期房安置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一次付清。
2.临时安置补助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60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部分,按15元/平方米?月计算。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800元/月的按800元/月支付。
四、相关政策
(一)住房保障政策
1.棚户区居民仅有一处住房且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
2.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无能力购买安置房的棚户区居民,可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安置。
3.对于无能力缴纳公产住宅房屋产权置换款的棚户区居民,可选择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安置,原住房收回。
4.对于无能力缴纳私产住宅房屋房款差价的棚户区居民,安置房屋可为共有产权,原征收面积为私产,超出部分为公产。原则上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特殊情况可参照我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规定的标准执行。
5.对属历史遗留的一证多户问题,按有效手续安置后的剩余住户,由房屋管理部门牵头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后,可依据本意见进行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税收优惠政策
棚户区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减免政策。对棚户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重新购买房屋的,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销售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免征增值税。
五、实施期限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
本实施意见施行前已经启动的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生态新城建设管理中心,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项目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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