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民事审判的法官,要想公平正义的审理好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这一新型案件,就必须对劳动力派遣合同进行正确的理解。
众所周知,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力派遣合同未作规定,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公司化改造步伐的加快,对外开放的扩大,社会分工的细分,用工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无论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都有一个外出劳务的活动,比较典型的是保安公司、物业公司。
劳动力派遣关系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合同,它是因劳动力派遣而在派遣单位、接单位与受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特殊劳动关系。它的劳动法律特征:一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力派遣合同内容涉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但劳动者不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的主体。二是劳动力派遣涉及派遣单位,接受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商领域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是劳动力派遣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可能因接受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需要法律特别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不按时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导致派遣单位不能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和福利,接受单位直接指挥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等纠纷案件近几年呈上升、多发的趋势,如何妥善的化解劳务纠纷,促进和谐的劳务已成为审判机关十分观注的新课题。
由于劳动者与接受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那么,为什么把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呢?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在派遣劳动过程中,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有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虽然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但经常出现劳动力派遣合同的约定不明,一旦发生损害劳动者权益问题,双方相推诿的情况。
二、是劳动者权益可能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上受到损害,出现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应有共同被告来承担。也可以授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最终由劳动者意思自治决定。
三、是把对劳动者负有共同责任的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便于劳动者行使诉权,也便于法院及时查明案情,尽快了解纠纷,减轻劳动者的诉累,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节约审判资源。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赔偿或人身损赔偿提出诉求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赔偿提出诉求时,按国务院颁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力派遣合同纠纷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受案范围,所以人民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受理,并依据《工伤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当劳动者因人身损害赔偿提出诉求时,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直接受理,并按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劳动者请求事项,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王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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