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所区别
曾广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条的理解,一般认为只有精神损害的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对于何为严重后果?也一般认为:
1、凡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就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凡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也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重。
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其他没有残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对受害人伤势不构成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笔者不能赞同这一观点,现以在工作中遇到的一则真实案例为证。
2004年3月,小阳(时年8岁)随外祖父母外出,途中所乘坐的出租车与另一小汽车相撞,造成小阳和其外祖父母、两车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小阳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又为拆除内固定住院近半个月(其伤势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在事故发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小阳对乘车有一种恐惧心理,晚上经常被噩梦惊醒。因受伤住院治疗,小阳被迫休学半年。后小阳诉至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若依上述观点,小阳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则得不到支持。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我国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抚慰功能,是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因此,对于受害人没有死亡,其伤势也不构成伤残的情形,是否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情况可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伤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来综合判断。对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再结合侵权行为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品质、日常乐趣、未来发展的影响,未成年人因受伤害而导致时间的损失、学业的荒废、性格的改变来综合评定。
那么,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赔偿多少适宜呢?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6个参考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在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幅度的基础上,按前面所述增加一些对受害者切实伤痛后果的考量,如未成年人生活品质、学习、未来发展的影响等,适当予以增加。正如《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稿)第220条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考虑伤残程度、受害人的发展潜力、对受害人身心的影响等因素,参照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赔偿费用。”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曾广荣)
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有限制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扩大
《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显然,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无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这一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学理上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对间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权利人的范围。《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认为子女受害而亡,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日本民法“抚慰金”的范围相当广泛,因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及他人财产权均应支付抚慰金。对于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应有权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如何给予呢?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力,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日本关于这一问题在其民法第711条规定:子女死亡,父母有权请求慰谢金。但如果对致伤未死的情况一律反对,则不为妥当。实践中已有突破性案例:10岁女孩的颜面有严重的伤害后的后遗症,终审法院支持了其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此案例日本存在两种意见的争论,赞成者居多。反对者认为,如果扩大到受伤,将失去控制。增加本人的慰谢金也可解决问题[1]笔者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能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危害相衡量,不能以后者而牺牲前者。在是否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我国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作有限制的扩张。对本人直接的损害的适用范围以宽为宜,《解释》即采用明确列举加之原则概括的立法模式,但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上应严格限制,应明确列举,防止失之过泛,权利滥用。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2].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补充规定如下: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父母不仅可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侵权人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身份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履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应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父母,特殊情况下扩展致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尽管《解释》中未明确列举贞操权,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其他人格利益”应包括贞操权。配偶一方被严重侵害了贞操权,如被强奸,另一方必然也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否给予救济。有的国家和地区是持肯定态度的,如台湾已有这方面的案例。我国应否吸收,值得探讨。法具有指引、评价作用[3].我国传统的历史人文思想中,通常妻子被强奸,丈夫会认为是对自己的奇耻大辱,甚至对妻子怨恨厌弃,的确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但我们要提倡的是配偶之间的理解体贴,对于违背配偶意志的性行为如何认识是问题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扩大到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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