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乾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9:32:50 147 人看过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邗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傅乾,男,33岁,汉族,邗江县人,原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贾庄二巷二号四幢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男,30岁,汉族,邗江县人,无业,住邗江县新能源9幢402室。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正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吉林,扬州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乾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正元、赵吉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乾诉称,我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10月宁波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安排回扬州休息,并承诺休息期间不低于基本工资发放。1998年9月,宁波工程开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因被告与宁波工地相互推诿,致工作无着落。现我患“脑萎缩”,无经济能力治疗而影响身体健康。故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补发1997年8月份及10月份后至今的工资;报销医疗费及回扬州差旅费、独生子女费;补发1997年节假日加班费和被扣发的奖金597.80元;补调1998年工资及给予经济补偿等。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并愿意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但原告其他无理要求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于1998年10月31日期满)。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1997年10月,被告下属单位负责人(宁波工地)安排原告回扬州休息。1998年9月,原告获悉宁波工地工程开工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续订合同,直至1999年2月被告未给予明确答复,致原告不能就业至今。

1997年8月,原告在宁波工地上班6天,被告未计发工资,同年11月起,原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而未领取到工资或生活补助费。1999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商谈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因原告未按时赴约而致纠纷未能妥善解决。

另查,原告在宁波工地工作时,因左眼发胀在宁波治疗。1998年2月,气扬州市中医院CT检查提示为“脑萎缩”,同年9月,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因被告未提供经费而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一直在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5.60元。原告认为该疾病是因工负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去宁波工地上班时,被告认为原告借单位人民币597.8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报销凭证1张,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涂改由其编制的他人的报销凭证,把编制人涂改成借款人,以此扣发原告工次尖当予以补发。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补发住房补贴。

1999年8月,原告向邗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邗劳仲案字(1999)第11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补发补调工资、相关报酬、福利等。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应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虽在被告单位边疆工作满十年以上,可以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经调解仍未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终止。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7年8月,原告上班6天,被告应按当时工资等标准计发劳动报酬;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被告应按原告月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医疗期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届满后,被告按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至仲裁裁决之日止。因被告未按时发放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给予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补调节工资,补发独生子女费等,应当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补发1997年节假日加班费,报销差旅费用等,因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患病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按规定予以报销。原告经医疗单位诊断为“脑萎缩”,并非职业病,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可以给予适当医疗补助费。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未将原告劳动人事档案转劳动部门备案,致纠纷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通知其商谈是否续订合同后,未按时与被告联系,亦应负一定责任。

关于原告借被告人民币597.80元之争,因双方各执一词,同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乾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由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傅乾医疗期①病假工资5316元(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每月按月基本工资443计算);②经济补偿金6645元[443元×12(月)[5316元×25%];③生活费176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9月,每月按160元计算);④医疗费2658元[443元×6(月)],四项合计16379元。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傅乾1997年8月上班期间工资(按当时标准以6天计算),并按其数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傅乾因病医疗费用按企业规定予以报销,独⑤生子女费按企业规定领取,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家工资政策和企业规定给予原告傅乾⑥调资。

四、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按企业规定为原告缴纳⑦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至1999年9月。

五、驳回原告傅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傅乾负担150元;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东

审判员田玉珍

代理审判员过雪琴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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