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机追打收费站工作人员
被告人周某驾驶微型车载着被告人谢某和巫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省清流县某镇开到该县交通局设在某叉路口的收费站上,收费站工作人员李*英让其交费,被告人周某对谢某说“要交费”,被告人谢某叫道“本地的车怎么也要交费”,坐在后座的巫某即下车抬栏杆,收费站人员林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便一脚踢到林某小腹,林被踢到后即朝收费站办公室方向跑,被告人谢某追打林。巫某强行把栏杆抬起,叫被告人周某把车开过去,巫某也追上去参与打林某,收费站工作人员李*富等七人闻息前来劝阻。被告人谢某、巫某又与其他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吵打。被告人周某将车开过岗亭停在路边后,上前劝架未果,后来也参与打收费站其他人员。经法医鉴定林某为轻微伤叁级。李*富等七人伤情为轻微伤壹级。另查:林某等人属于清流县征收站的合同工,取得了交通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司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我国刑事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具体地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其职务权限范围的公务活动。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定义。可见,立法确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外延是在“国家机关中”,并没有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干部身份。因此,认定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键要看其是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一定的公务,行使一定的公务权力,而不是于其是不是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当然,从事公务仍以具有一定的身份为前提,但这种身份以“能使其具有从事公务必须的权力”即可,而不必非得是国家干部。最高检察院发释字[2000]2号《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已经把妨害公务罪的外延进行有限制的扩大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因而,这里所指的事业单位人员,应该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的人员。本案的受害人林某所在单位是股级事业单位,林某是该单位的合同工并取得了交通行政执法证,具有执法职务。当晚,林某正在值班收缴有关车辆税费是属正在执行行政执法活动公务。二被告人拒不交纳税费强行冲关不成后,采取暴力殴打林某致使林某无法履行职务。所以,二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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