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一种食品能不能购买、食用后会不会危害身体健康,一个重要判断依据就是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一旦生产日期被篡改,问题产品流入市场,不仅会对消费者健康构成威胁,也将破坏诚信的市场经营秩序。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厂家雇员随意更改食品生产日期
2006年3月14日,在为停业改装而进行的特卖大酬宾活动结束的最后一天,北京市银座百货超市收到了因其超市促销员更换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被罚而引发的与厂家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商场与经销商对簿公堂
当前,超市中由厂家自聘营业员负责销售已经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营销模式。超市促销员一般由厂家聘用,同时厂家要向超市交纳管理费,厂家、超市对促销员都有管理责任。然而一旦因促销员的责任导致的消费者利益受损或产生经济纠纷时,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就须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审视。
银座百货的这场官司缘于去年7月25日,银座超市熟食柜台的京京肉食厂营业员马某将前一天未售出、保质期为一天的食品的保鲜膜包装和价签撕掉,包上新的保鲜膜,打出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贴在重新包装的熟食制品上上架销售。这一行为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东城分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银座百货做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银座百货于2005年8月19日缴纳了罚款,8月23日做出开除马某的决定。之后,银座拒绝与京京肉食厂结算货款,拖欠其货款77152.03元、商品及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因此,京京肉食厂将银座告上法庭,起诉要求银座返还该笔款项。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受理了该案。
法庭之上互相推诿责任
被告银座百货针对原告的还款诉求提出了反诉,称双方在联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我公司因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而对顾客、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我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联销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有权以商品及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赔偿;由于原告商品存在瑕疵或原告服务人员的行为导致我公司受到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罚时,我公司可以先行支付罚款,原告方应补偿我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支出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还应按赔付时间发生时所在的结算周期内原告应收货款总额的5%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告聘用的营业员马某故意更换熟食制品包装价签的包装日期及保质期的行为应属原告违约,此行为导致东城分局对我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决定。现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行政罚款损失10000元、支付商品及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642元,以上诉讼请求均从我公司应给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对剩余货款61510.03元我公司同意给付。”银座百货声称。
对此京京肉食厂并不认同:“营业员的行为应属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显然与我方无关,东城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主体为被告,被告无权在货款中扣除罚款10000元。东城分局处罚的是被告利用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而非我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无权在货款中扣除商品及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对于被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642元的反诉请求,我方同意支付。”
法官裁判各担其责
法官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根据联销合同,因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152.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双方联销合同约定,原告所聘用的营业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属原告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商品及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补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各种款项折抵后,被告东方银座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京京肉食厂货款71510.3元。
行业自律和部门监管
须双管齐下
此案虽已告一段落,但食品标签所引发的思考仍在继续。其实,此案并非个例,随意更改食品标签并非什么新鲜话题,这早已成为业内普遍存在的潜规则。曾经有在食品营销公司工作的内部人士向媒体透露过他们如何修改食品日期的内幕:经销商统一向各大超市供货,那些由于滞销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会被超市退回公司,公司为减少损失,就会连夜组织员工修改食品的生产日期,也有超市内的经销商员工当场修改标签的。那些被修改过日期的食品又被重新摆到超市的货架上。
对此,北京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的有关专家认为,我国在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历来是有法可依的,与食品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相关的法律法规更不可谓不健全,但随意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却屡禁不止。纠其原因,更多的就要问我们的食品生产企业及经销商们对消费者健康的责任心和良心、其商业诚信度有多少。另外,相关的食品监管职能部门也要进一步加强监督、加大惩处力度。行业自律和部门监管双管齐下,才能为子孙后代营造出健康安全的食品消费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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