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人无需为其他合伙人行为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是有限责任合伙的制度价值所在。美国1997年《统一合伙法》第306(c)规定:“一个人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分摊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的债务负责,无论该债务系源自侵权、合同或其他义务”。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可享有法律责任限制,但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与其成员各为独立的法人,因此成员的法律责任与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责任也是独立的,一个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无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尽管如此,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合伙人责任限制的范围和程度却略有差异。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在1991年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时,仅在其他合伙人实施侵权行为引起合伙债务时给予合伙人保护,对于其他合伙人引起的合同债务,合伙人仍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一般认为合同债务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jointliability),而合伙人之间就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andseveralobligation),即“共同的”但“可分的”责任。但此后合伙人责任限制范围被逐步扩大到合同之债。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和我国《合伙企业法》在限制合伙人责任方面均未明确区分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因此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除此之外,合伙人的责任限制也可能因承担分摊义务而有所不同。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一般需对其合伙人引起的债务先行承担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合伙以合伙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合伙财产会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有义务以分摊方式补足上述减少的财产,没有过错的合伙人实际上等于间接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英国将之留给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以协议的方式解决,而美国1997《统一合伙法》则明确的排除了非过错合伙人的分摊义务,规定“一个人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分摊或其他方式”来承担合伙债务。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特殊普通合伙以合伙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合伙财产减少的,可以就减少的财产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偿,原则上免除了其他非过错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摊义务,但由于特殊普通合伙向合伙人的追偿需要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非过错合伙人是否能被完全豁免分摊义务,最终还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仍需对自身行为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在这方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1、合伙人需承担个人责任的行为性质。纽约州《合伙法》第26(c)规定,合伙人需对任何疏忽(negligent)、错误行为(wrongflact)或不当行为(miscondct)承担个人责任;根据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第6条第4款的规定,合伙人需对由其自身的过错(wrongflact)或不作为(omission)引起的责任负责。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对于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债务,仍然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与其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将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的行为性质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他合伙人提供的保护力度要弱于英国和美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在引入特殊普通合伙这种组织形式的谨慎态度,不仅只允许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组织形式,而且在限制合伙人责任方面也采取了部分限制的原则。
2、合伙人是否需因其监督职责承担个人责任。美国纽约州《合伙法》第26条(c)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每一个合伙人、雇员或代理人都应当为其自身的或受其直接监管和控制的人(anypersonnderhisorherdirectspervisionorcontrol)的疏忽、错误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责任。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表示,合伙人是否需承担监管责任要视乎有关情况及能否证明当中涉及谨慎责任及实际疏忽行为而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责任产生的影响不可忽视。在律师事务所中,有些作为合伙人的律师往往对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等承担监督和管理责任,此外在一些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中还往往设有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机构,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监督和指导。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办理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来,要求合伙人对受其直接监管的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些合伙人负有对具体案件进行督导的职责,而且最后提供给客户的法律意见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往往也是由这类合伙人签署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类合伙人才是实际的责任承担人。但是对于业务指导监督机构此类仅具有一般指导监督职能的内部机构来说,特别是在这些机构并未实际参与具体案件督导的情况下,要求这些机构中的人员承担责任会过于苛刻,甚至会导致律师事务所为规避和降低风险不设立此类机构,这与修订后的《律师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加强自律管理的精神是不符的,这一问题可以由律师管理部门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和解决。
三、合伙人个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当合伙人因其自身行为引起合伙债务时,该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合伙应当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也是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美国1997《统一合伙法》采用的是合伙财产穷尽原则,根据该法第307节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债权人应先用有限责任合伙的财产来实现债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合伙人用个人财产来实现其债权,至于有限责任合伙在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合伙人追偿,则要看合伙协议的约定。英国《有限责任合伙》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留给普通法来解决,但由于《有限责任合伙法》允许成员通过签订协议来确立他们之间以及他们与有限责任合伙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负有个人责任的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合伙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更多地可能取决于成员之间的协议。在我国,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8条的规定,对这个问题实际上确立了两项原则:
一是合伙财产穷尽原则,即对于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行为引起的责任,要先穷尽有限责任合伙的财产,才能追究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二是追偿原则,即有限责任合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偿,至于追偿的方式和范围,则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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