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4日傍晚,王某(该案五原告的近亲属)自行驾车至梅龙某土菜馆与包某、钱某等五人(该案五被告)共同聚餐。席间,六人共饮古井原浆酒两瓶,并至19时左右结束。聚餐结束后,六人便相继离开。王某独自驾车沿S321线(池州市境内)由铜陵市方向往池州市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王某驾车超速驶入道路中心黄实线以左,与一小型客车发生相撞事故,王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系醉酒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该案五原告认为五被告与王某一同饮酒致其醉酒,且未积极制止王某驾车,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96989.6元。五名被告中有两人辩称,酒后曾善意提醒王某不要开车。
未履行随附义务应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案中,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更应知晓酒后驾车为法律所禁止且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却因缺乏自控力导致醉酒,其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五被告与王某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对王某有恶意劝酒、拼酒的行为,但五被告与王某共同饮酒的行为产生了附随义务,即该五被告应担负阻止王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义务。而该案各被告在明知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却未能有效阻止王某酒后驾驶行为,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扶助以直接消除该危险状态,故五被告存在过失,应对王某的死亡结果造成的损失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调解未果后,法院最终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5万元,驳回了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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