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梅某(个体户)在莲花县城经营某超市,该超市设有福建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生产的果冻系列产品销售专柜。2008年9月8日,莲花县工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接到刘某投诉,称其儿子前一天晚上七点半左右食用了朋友颜某在梅某超市购买的果冻,当晚九点左右出现上吐下泻病症,经县妇幼保健院医生诊断为食物中毒。当日购买人颜某证明其于前一天晚上购买了梅某超市果冻并给了刘某之子3个的事实。同日,工商局对梅某果冻专柜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笔录记载:在该专柜中找到了标有2006年及2008年两个生产日期的草莓昧可吸玩皮果子果冻。尔后,梅某与刘某之子在无医疗费用及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协商赔偿了1800元,刘某出具了收条给梅某。梅某认为其销售食品公司的果冻是从供货者贺某(个体户)处整箱购进的,其中发现了过期产品,造成其赔付了刘某之子的损失。于是,梅某以贺某和食品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由,在向贺某追偿遭到拒绝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向贺某和食品公司追偿。
[分歧]
本案销售者赔偿后能否向供货者和生产者追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梅某设有销售食品公司果冻的专柜,并一直是从贺某处购进该果冻,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从梅某超市购买该果冻,造成刘某之子食用后上吐下泻的损害,且工商局从梅某专柜中检查出过期果冻,梅某为此赔偿了刘某之子的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梅某可以向供货者贺某和生产者食品公司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梅某未提供消费者购买果冻的发票及食用果冻的包装,即消费者的损害只凭消费者的投诉记录尚不足以认定消费者的损害与贺某和食品公司有因果关系。消费者的损害只有梅某与消费者达成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医疗发票及证明佐证。工商局检查即使有过期产品也不能证明系贺某过错所造成,并且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产品。因此,梅某不能对贺某和食品公司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赔付了消费者损失后,如果该产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生产者、供货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或系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或系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等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产品。本案工商局对梅某专柜现场检查的结果不存在上述问题,而是存在过期产品。刘某之子是否食用了该过期果冻(产品)而中毒?如果是食用该过期产品而中毒,那么,该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
1、梅某仅提供工商局对刘某投诉的记录和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不能认定刘某之子的损害与食品公司、贺某的生产销售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关系。
在本案中,要认定刘某之子系食用食品公司生产、由贺某供货的过期玩皮果子果冻而中毒,应当由梅某提出刘某之子食用该果冻的包装(因为包装上标明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和食品公司或贺某在该产品中掺入过期产品的证据。因为只有食品公司将掺入了该过期产品的产品销售给贺某,然后由贺某销售给梅某,再由梅某销售给消费者,由此造成刘某之子损害,才有可能由梅某、贺某和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有贺某在该产品中掺入了过期产品,才有可能由贺某与梅某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梅某未提供刘某之子食用该果冻的包装,且未提供医生对刘某之子中毒的诊断意见及医药费用票据,也未提供食品公司或贺某在该产品中掺入过期产品的证据,只提供了工商局对刘某投诉的记录、购买人颜某购买及给刘某儿子3个果冻的证明、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和刘某收到梅某赔偿款收条。而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在梅某专柜中找到了标有2006年及2008年两个生产日期的草莓可吸果冻。这就很难认定刘某之子是食用2006年生产的果冻而中毒的。另外,从梅某提供的进货依据看,梅某在2008年前就从贺某处购进了该产品,由此不能认定刘某之子的损害与食品公司、贺某的生产销售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梅某作为销售者对刘某之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该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该规定对梅某和贺某均具有约束力。但梅某未提供贺某在该产品中掺入了过期产品的证据,亦未提供贺某将过期产品销给梅某的证据。即便是刘某之子是食用该过期产品而中毒,由于梅某在2008年前从贺某处购进了该产品,梅某在销售中未尽到保护消费者的义务,销售了过期(失效)产品,以致造成刘某之子损害,该损害责任应当由梅某自己承担。
综上,梅某未提供其销售的过期玩皮果子果冻是生产者食品公司和供货者贺某的责任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梅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梅某赔付了刘某之子的损害后不能向生产者食品公司和供货者贺某追偿,对梅某要求向食品公司和贺某追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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