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配资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11-27 06:06:27 279 人看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浙0***刑初***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威,**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以要在奉化城区投资房地产、建造厂房等理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0.7分-2分月利息的方式向陈某、张某甲、董某乙、邬某甲、刘某丙等4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54.3333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8.222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997.061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先后两次向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6万元;

2.2013年12月30日,向张某乙(由任某担保)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4万元,后有担保人任某代为归还本金和利息人民币43.4万元,实际未造成张某乙损失,造成担保人任某实际损失43.4万元;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向任某借款人民币22.5万元,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实际损失22.5万元;

4.2006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先后六次向张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10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1.895万元;

5.2013年12月31日,向钱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万元;

6.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先后四次向董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94万元;

7.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底,先后多次向邬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万元;

8.2011年11月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三次向刘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80.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3.4万元;

省略部分内容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用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三、本案多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刘某名下有拆迁款,下发后可退还给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刘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以要在奉化城区投资房地产、建造厂房等理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0.7分-2分月利息的方式向陈某、张某甲、董某乙、邬某甲、刘某丙等41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49.3333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9.822万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907.0613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向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找到其,对其说在奉化市城建路开发房地产,问其借钱周转资金,其同意,先后两次借给刘某人民币16万元,其中一次给的10万元现金,一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刘某6万元。上述16万元本金未收回,未支付利息,损失16万元。

(2)被告人刘某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3)存款回执单,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3月6日向刘某汇款6万元的事实。

(4)借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向陈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

(5)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2.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向张某乙(由任某担保)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4万元,后由担保人任某代为归还本金和利息人民币43.4万元,实际未造成张某乙损失,造成担保人任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3.4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其借给刘某35万元,并找任某作担保,借条上出借人写成前妻周*芳,双方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一年利息8.4万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借款还不出,其便向担保人任某讨要,任某就把35万元本金带一年利息8.4万元一并还给其,其没有损失。

(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刘某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出借人写成张某乙前妻周*芳的名字,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刘某无法偿还借款,张某乙找到自己要求偿还,其于2015年12月30日,连本带利共计偿还给张某乙人民币43.4万元。

(3)被告人刘某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4)借条、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任某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归还。

(5)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任某的身份情况。

3.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向任某借款人民币22.5万元,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其向银行贷款45万元,刘某作担保,刘某拿去22.5万元,现在刘某被抓了,刘某拿去的22.5万元,由自己偿还给银行,算做刘某欠其22.5万元。

(2)被告人刘某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3)借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收到22.5万元借款的事实。

(4)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任某的身份情况。

4.2006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六次向张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10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61.89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和刘某系同村人。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1分,获得利息0.34万元,本金未收回,造成损失0.66万元。

(2)被告人刘某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3)借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向张某己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4)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己的身份情况。

34.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7.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老公认识刘某,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收到利息2.4万元,未收回本金,造成损失7.6万元。

(2)被告人刘某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

(3)借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35.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向汪某(由董某甲担保)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担保人董某甲代为归还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未造成汪某损失,实际造成担保人董某甲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可对被害人予以部分赔偿,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详见附一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

人民陪审员马**

人民陪审员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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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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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在线咨询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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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在线咨询 202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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