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生效说:除国有独资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其他公司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要求,故股权转让协议应采“成立生效主义”。(二)成立不生效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是附生效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的生效条件。
未经股东本人同意股权转让不能成立
2月12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判决认定,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
原告滕芝青是被告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去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被告在原告没有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在原告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作出变动。且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
据此,法院依据公司法,判决确认滕芝青为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中拥有0.45%比例的股权,同时驳回了滕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滕芝青的股权是否在公司经营中发生了转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能否理解为股东大会多数表决通过的章程可以强制股东转让股东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医药公司对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的条款是否有效;如果章程不能代替股东转让股权的,那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出自滕芝青的真实意愿。
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更多的股东权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强行法的规定和有限公司本质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规定的。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当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明确了这一点后,就可以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文义作出如下解释:章程仅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
由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认为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因滕芝青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股权的成就条件,故滕芝青不再拥有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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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4-28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公司股权可以继承吗?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多数认为股权的可继承性。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可转让并可继承。”但是,因继承而发生股权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中法律地位?《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股东的地位。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