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赔偿制度要发挥调整、缓解司法权与公民权的矛盾和冲突的功能,就必须将平衡司法权与公民权所要求的内容表达出来。我国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在制度规范层面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满足调整司法权与公民权的矛盾和冲突的实际需要,应当在刑事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以及赔偿经费管理体制的设定上进行修改完善,使其与其他相关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救济体系。
关键词
刑事赔偿制度;赔偿范围;归责原则
法治的本质是要妥善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寻求它们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刑事司法领域并非总是和谐的,经常出现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刑事赔偿能够调整刑事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两者关系的动态平衡。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应当将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所要求的基本内容表述出来,以客观准确地反映权利保障的实际需要。实践证明,我国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制度,无论刑事赔偿的实体问题,还是刑事赔偿的程序设置,都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和问题,使得刑事赔偿制度的救济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如果以一个本身就不完善的程序去救济另一程序产生的错误和缺失,能否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能否达到对其他程序的救济,本身就值得怀疑。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的制度缺陷进行评述,并对刑事赔偿制度的修改完善进行阐述,以期对刑事赔偿立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刑事赔偿制度,为合法权益遭受国家公权侵害的公民个体及时获得救济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国家赔偿法》实施的情况表明,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并不理想,不赔、难赔、赔不到位的现象一直存在着。这些现象的发生与体制机制、法文化意识、接受监督的观念等存在一定关联,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本身设计的不合理不能不说是重要的因素,制度设计的不规范、不周延影响刑事赔偿效能的发挥。从制度规范的逻辑结构和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效能看,我国现行刑事赔偿制度既有实体上的缺失,又有程序设置上的缺陷。
(一)刑事赔偿的范围没有囊括所有违法侵权事由,有的规定内涵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立法将刑事赔偿的事由限定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刑讯逼供,暴力侵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违法查封、扣押财产等,执法中存在的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没有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人身羁押赔偿限定在对无罪者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对其他侵犯被追诉者人身自由权的,如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未经拘留、逮捕的法定程序,没有办理决定拘留、逮捕的司法文书,就对被追诉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非法羁押或者变相羁押的,或者将被追诉者关押在监禁室或者指定的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剥夺人身自由的,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没有明确。生命健康权赔偿限定在刑讯逼供和暴力行为直接造成的伤害,对因刑讯逼供或者暴力殴打引发其他疾病,或者对因受羁押导致的伤残、精神病或其他疾病,是否属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由不好掌握。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限定在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以及错误判决,对因错拘错捕导致财产或者经营无人照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以及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是否属于错误行使职权侵害财产权的情形,立法上没有明确,等等。刑事赔偿立法对上述问题规定的盲点,造成实践中无法可循,形成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盲区,不能满足规范司法权力和保障个体权利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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