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1)公司设立过程中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第三人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作为设立中*司机关的公司发起人进行交易的合同债权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为了设立事务的顺利进行需要签订一系列的契约,如租赁契约、雇佣契约等。第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第三,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的认股人。在公司设立中,当认股人认购股份后,他就成为设立中*司这一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社员。在公司成立后,认股人与发起人同时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照理而论,认股人在设立中*司及成立后公司中处于与公司发起人在形式上类似的地位,而不是处于与债权人类似的第三人的地位。然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并没有掌握公司发起人所掌握的对公司设立事务的控制优势与信息优势。与发起人相比,认股人依然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障认股人的合法利益,激励其投资于公司的热情,公司法赋予其第三人的地位而加以特别保护,这一点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尤为明显。
(2)发起人对第三人契约债务的连带责任。发起人的债务连带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对债权人负担连带责任。对于此种责任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此债务由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而引起。若非由于设立公司的必要,甚至是公司发起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与他人进行的交易,成立后的公司则不予认可而由做出此行为的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然而什么行为属于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呢?依一般之认识,凡法律上、经济上属于公司设立所必需的行为均可认为是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如发起人租赁发起事务的筹备处,认股书及其他文件的印刷,根据法律规定而聘请资产评估师等。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进行的开业准备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呢?一般学者认为开业准备行为乃是为了公司成立后开始营业而所为的行为,如购买原材料,雇佣工人等。这些行为并不属于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因为公司设立的目的乃是为了使公司获得法人之资格,而公司的营业是公司成立之后所进行的活动。然而对于此行为究竟是否可以归为设立行为的范畴仍有争论,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就表明了与学者不同的观点
第二,此责任为成立后的公司与公司发起人的共同连带责任。本来根据设立中*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同一体”说,作为设立中*司机关的发起人所为的公司设立行为可以视为成立后公司的行为,而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也自然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公司成立之后仍由公司发起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发起人对第三人侵权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施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而致第三人损害时,与成立后的公司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此责任亦应注意:
第一,对第三人的损害须产生于公司发起人执行公司设立事务的过程中,若发起人的致害行为不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则由公司发起人自己对侵权行为负责。
第二,对第三人的损害行为应符合民法上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第三,此责任由公司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连带承担,这与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相同。
(4)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还须履行证券法上所规定的义务。从根本上说,公司发起人应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如发起人不得有虚假、诈欺,或致人误认的行为,发起人要公开招股说明书,并保证招股说明书所记载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若公司发起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则在公司成立后仍须向善良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不能成立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直接结果是作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然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公司设立失败后,这些权利义务由谁来承受呢?当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后,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司的一个机关的地位也随之而去了,此时,发起人之间就仅存在着由于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章程所形成的合伙关系。因此,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发起人为发起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如下:
(1)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理论而言,认股人在交纳股款后已成为设立中*司这一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社员,当公司设立失败后,本应仅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但公司法为了加强对认股人的保护而把其置于与债权人相同的第三人的地位。所以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认股人仍可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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