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四)与征地补偿安置纠纷有关的权属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第二十条裁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裁定申请书的具体要求;四、主要事实,申请裁定的理由和依据;(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六)申请日期。
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人应当与协调申请人一致,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应当与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一致。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复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收到裁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驳回决定的,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清楚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更正的材料和更正期限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裁定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裁定期间。第二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裁定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自收到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就没有证据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原则上应当进行书面审查,但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或者重新组织协调。第二十四条裁定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第二十五条审判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被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正确、事实清楚、标准适当的,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定申请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应当支持申请人根据本政策提出的裁决申请,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安置标准;
(三)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标准因申请人的征地行为是适当的,但申请依据有错误、事实不清的,经裁定机关查明事实的,应当更正申请依据,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定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二)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申请人要求的事项;
(四)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五)裁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六)裁定的结果;(七)拒绝接受裁定的救济方式和期限。第二十七条裁定由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出裁定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送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可以终止裁决,作出终止裁决的决定:(一)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受理裁定申请后自行达成协议;(三)裁定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第二十九条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开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等基本情况,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协调机构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并报市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三十一条协调、裁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收到的协调裁定申请,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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