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的认定一般是看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或者形成了实质上的合伙关系。具体而言,要看当事人间有无书面合伙协议,书面合伙协议是当事人间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或者是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合伙组织的登记。因此合伙关系的认定,应该根据上述的情况来进行认定和处理。
此种合伙关系能否认定
马某系个体饲料经营户,魏某系某村村民。一日,魏某突然接到法院传票,上面注明马某诉其欠款纠纷一案。原来,宿迁人徐某在魏某家里养鸡,其间赊欠了马某一部分饲料。徐某以自己名义给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养鸡场垮了,徐某也不知跑哪儿去了。马某于是以魏某与徐某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魏某承担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而魏某以自己只是借场地给徐某使用、替徐某打工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徐某向其出具欠据;二是调解笔录一份(上面有一句,问:“你与徐某是合伙关系吗”回答:“是的。”)。被告魏某对欠据无异议,对调解笔录内容,表示自己文化水平低,当时不懂什么叫合伙,当庭对存在合伙关系进行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辨论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两个观点:一、既然在双方调解时被告已承认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就不需要原告方再行举证了。二、如被告认为自己与徐某只是雇佣关系,那么被告应提供关于雇佣方面的证据。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很显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忽略一个很明显的界限,认为只要是被告方认可的事实,不论这种认可是在何种时候,原告方都可以免于举证。原告方提供的双方调解时的笔录,只是未经诉论程序的私下行为,与诉讼程序中承认与否认的效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何况被告当庭已推翻了自己在调解中的承认。在双方私下调解阶段,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问题上,双方对于问题的理解、注意程度的不一样,为了达成调解的需要,双方对事实的承认、责任的分担都有可能做出一些让步。如果仅以调解笔录的记载就认定足以改变对整个案件的判断的话,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中间也存在很大漏洞,有可能造成当事人在诉讼前收集证据的误区,即在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诱使对方承认并不存在或无法证实的事实从而有利于已方以后的诉讼。这显然会造成取证环节的混乱。因此,对于非诉讼阶段,任何一方的承认决不能等同于诉讼过程中的承认。
民诉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被告与徐某存在合伙关系,那么他就应该提供足以证实其该主张的证据。原告让被告证实其与徐某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就是让其证明与徐某不是合伙关系。那么,原告代理人让被告证实一个被告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原告代理人将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踢给了被告。即“我说你偷我的钱了,你拿出你没偷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这一主张是一种狡辩,其在自己举证未完成的情况下,却率先让被告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沉重举证义务。当然,如果被告愿意而且能够提供与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话,可以向法院提供。即使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也不能象原告代理人主张的那样“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支持原告的观点”。因此,举证责任的顺序是有先后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前,却要求被告拿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观点。法院在审查时应掌握重要的一点,即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即使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他,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原告的观点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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