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件的法律效力传真件也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但是与原件相比较,传真件性质的不同会影响其法律效力: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前,要先鉴别传真件的真实性。传真件的内容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传真件在作为原件时虽具有完全证据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传真订房是否具有合同效力
预订不入住要赔偿
如今,越来越多的城里人喜欢节假日到乡村旅游,各地的“农家乐”旅游项目及其附属产业——宾馆住宿行业如雨后春笋般应运而生,宾馆与旅行社之间产生的服务纠纷也时有发生。
吴先生在永清县经营一家个体宾馆。今年4月28日,某市一旅行社想带团到永清游览,便电话咨询吴先生有关宾馆的地理位置及相关服务设施,之后,向宾馆发了一份传真称:现将旅行社团队计划传真给吴先生,敬请确认。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具体项目包括入住、离店时间、入住人数、用餐安排、温泉洗浴等事项。在传真的最后还附言:敬请按以上计划安排有关事宜。
不久,旅行社派人到吴先生的宾馆实地了解,对客房住宿及就餐环境表示满意,对温泉洗浴安排没有明确表态。次日,旅行社电话通知吴先生取消住宿计划,遭到吴先生的拒绝。第三天,旅行社带旅游团来到永清县,但没有入住吴先生的宾馆。吴先生为旅行社准备的房间,因此成为空房,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为此,日前,吴先生起诉至永清县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各项损失5000余元。
吴先生认为,旅行社向宾馆发出住宿传真,按照行业习惯,合同已经成立。宾馆为履约做了充分准备,并谢绝了其他客人。但旅行社不守信用,约定时间内没有入住,由此造成的损失5000余元,旅行社应当承担。
旅行社则认为,自己通过电话与吴先生的宾馆联系有关住宿事宜后,为了稳妥起见,又发一份传真给吴先生,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可对方迟迟没有回传。后亲自派人去宾馆,发现宾馆不具备温泉洗浴的条件,客人得知后不同意入住,就及时通知了吴先生,取消了住宿计划。因吴先生一直没有确认合同内容,所以没有构成承诺,合同也就没有成立,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旅行社虽然给宾馆打电话表示取消预订,但却是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也没有征得吴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应承担吴先生的损失。最终经调解,旅行社同意赔偿吴先生经济损失4500元。
传真能否作为合同证明
旅行社发给吴先生的传真能否作为合同证明这是本案的焦点。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也有例外情况。预订作为要约,如要求对方按照自己要求进行安排,这就是许可对方无需通知,以其事实上的安排行为承诺即可,否则,则需对方明确通知作为承诺。就本案而言,旅行社通过电话询问了吴先生的宾馆娱乐服务情况后,提出了住宿要求,并发出一份传真要求宾馆确认。在附言中明确要求吴先生的宾馆按要求安排相关事宜,这意味着吴先生无需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已成立。
在民事行为中,向他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因而可能与他人产生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产生法律约束力。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如传真,也可以是口头的,如电话;可以以言词表达,也可以以行为表达。但无论其采取何种方式,均受到法律的规范。因此,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一定要慎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目前,现代通讯业快速发展,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达成的预订业务日益增多。此案提醒人们,预订前最好三思而后行,预订后就要信守承诺,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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