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发布日期:2002-11-29
执行日期:2003-2-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争议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经营者查询,有关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可以通报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
(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
(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
(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
(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和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九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数量、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必要的警示标志、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者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明示有效期限、服务项目、收费价格。
第十条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消费者协会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十一条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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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应当是公民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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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4条上海在线咨询 2022-09-28经营者以邮购或者电视、网络、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价格提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货款,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邮寄等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和其他费用。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货。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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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条例第五条云南在线咨询 2022-10-0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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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在线咨询 2022-09-27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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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福建在线咨询 2022-09-30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