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申请暨不起诉决定建议书
XX县人民检察院:
就贵院正在审查的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付某某亲属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付某某的辩护人,并在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嫌疑人付某某,认真查阅了习公(刑)诉字【2013】第xx号起诉意见书,作出了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现该案贵院已经作出两次补充侦查,辩护人谨向贵院申请尽快对付某某取保候审,并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付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其与仁赤高速十九标项目部、刘某某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仁赤高速十九标项目部将预制桥梁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委托了嫌疑人刘某某为其全权代理人。2012年2月以来,刘某某将其中制梁后期工程口头转包给嫌疑人孙某某,工期至2012年12月17日。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xx公司陆续从十九标项目部支取现金6752654元,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完成的工程应得6146168元,已超支606486元,导致孙某某等人后期所完成的77片梁的人工工资539000元未结。2012年12月17日工程清场时,孙某某以未赚到钱为由,要求刘某某追加利润,刘某某口头答应为孙某某追加18万元利润,并称如果要得到利润,就只有到项目部虚报工资,于是刘某某亲笔书写了一张1118470元的单据交给孙某某,称该款系项目部欠xx公司的,要求孙某某按照此数额作为工人工资造成工资表册报到19标项目部。于是孙某某召集手下工人(包括付某某)协商后拟成工资清册单共计1052099元交到项目部。项目部发现工资偏高而拒绝发放,刘某某、孙某某等人为了讨薪就到遵义上访。后经土城镇人民政府及县信访局协调,19标项目部答应给刘某某等人30万元工人工资,但刘某某等人拒绝未果。后于2012年12月25日,项目部向土城镇派出所反应刘某某等人虚报工资而产生本案。由此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客观事实:
1、孙某某是从刘某某的手中结算工程款,刘某某代表xx公司与项目部预支和结算工程款,刘某某与项目部预支和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刘某某并不知道,更不要说付某某了。
2、xx公司(刘某某)在案发前还差欠孙某某等人后期完成的77片梁的工人工资539000元。
3、土城镇人民政府和县信访局都曾参加过协调,项目部同意给30万元,但因孙某某等人还应进239000元的工人工资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4、付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得到其应得到的工资,主观上没有非法骗取项目部财物的故意。刘某某预支、超支了的事实付某某并不知道,刘某某指使孙某某制造假工资表册的真实目的付某某也不知道。再说无论刘某某还是孙某某或者付某某虚构工资也好,谎报工程量也好,项目部都应该要通过和xx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孙某某等进行核实无误后才支付工资或工程款的,各方当事人都需要有一个结算的过程,并不是谁单方说了就生效。因此,本案只是一个典型的民事债务结算纠纷(合同)的案件,双方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付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贵院对该案已经作出了二次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在付某某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付某某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理应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且不说付某某根本不构成犯罪,即使可能构成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未遂;2、从犯;3、初犯;4、特殊家庭背景,付某某的老公孙某某也因涉嫌参与本案被羁押,家中还有七十多岁年老多病的父母、一个十二岁、一个六岁的小孩无人照顾,十分困难。鉴于上述情节,现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付某某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取保候审条件,理应尽快对其取保候审。
基于上述理由,现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之规定,申请对付某某取保候审。
特此申请,请予批准。
申请人:付某某的辩护人
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二0XX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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