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赔偿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7:32 257 人看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东营市垦利县中兴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安长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彬,男,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垦利县开发区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龙公司)诉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垦利县工商局)工商行政赔偿案,作出(2004)河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垦利县工商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家彬、马长生,被上诉人金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海、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垦利县工商局以金海龙公司涉嫌使用与碧海缘白酒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法为由,于2004年6月2日、6月17日分别作出垦工商责停字[2004]第002号暂停销售通知书(以下简称002号通知书)、垦工商责停字[2004]第005号暂停销售通知书(以下简称005号通知书),责令金海龙公司暂停销售金海龙公司生产的白酒,之后又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了垦工商行处字[2004]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87号处罚决定书),将责令原告暂停销售的白酒及碧波缘二代酒烤花玻璃瓶9200个一并没收。原审认为,垦利县工商局作出的002、005号通知书的行为并未给金海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金海龙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垦利县工商局作出的187号处罚决定书的行为遭受损失,而且金海龙公司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垦利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没有给金海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金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垦利县工商局返还其依187号处罚决定书没收的原告财产:碧结缘福星酒627箱、碧结缘金质酒131箱、碧波缘二代酒458箱、碧河缘精品酒393箱、碧结缘二代酒422箱、碧波缘二代酒烤花玻璃瓶9200个;二、驳回金海龙公司诉请判令垦利县工商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海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垦利县工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的碧海缘碧结缘碧波缘等文字属于商标,该商标与垦利县酒厂依法注册的碧海缘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返还没收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海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生产的缘系列白酒与垦利县酒厂的商标没有相似之处,不构成商标侵权。垦利县酒厂的碧海缘+波纹受保护,但其擅自改变注册标志,改变后的碧海缘三字仅是商品的文字部分,属于装潢的一部分,而不属于注册商标。故上诉人依据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违法,应当返还其已经没收的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5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地税、国税、雇用人员的工资、利润损失、名誉损失等共计3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我院(2005)东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187号处罚决定书,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将其已没收的被上诉人的财产予以返还,对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等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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