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决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0:35:55 263 人看过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约束力

行政处罚决定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的约束效力。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行政机关自身的拘束力。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还是其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在该处罚决定未被合法变更或撤销之前,都要受其拘束。例如,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了某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实施这一处罚的工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得再以营业者来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

二是对被处罚的当事人的拘束力。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行为,所以这一行为所指向的当事人必须服从,必须完全实际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1、简易程序

即当场处罚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即当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2)有法定依据。

对于该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有关处罚的内容,实施处罚的人员当场可以指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的依据,即使违法事实确凿,也不能当场处罚;

(3)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只有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进行,其他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

(1)表明身份。

实施处罚的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自己执行公务的身份证件,以证明自己有权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2)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

实施处罚的人员要当场指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说明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有关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3)制作处罚决定书以及备案。

处罚决定书应是由有关机关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由当场作出处罚的人员进行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决定、处罚时间、处罚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作出处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报送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也称普通程序,是除简易程序以外作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具体步骤:

(1)立案。

处罚实施主体通过各种渠道所悉知的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首先予以立案,作好查处违法行为的准备工作。

(2)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际上是一个取得违法事实证据的过程。处罚实施主体必须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才能准确地认定违法事实。

(3)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

向当事人说明将要处罚的理由,并采取一定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其申辩与陈述,对于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

(4)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采用书面方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作出处罚的法定依据;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具体处罚的内容;当事人履行处罚所设定的义务的方式、期限等;当事人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主体的名称以及印章。

(5)送达。

依照法定的程序与方式,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3、听证程序

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事实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它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只适用于需要听证的案件(具体可以参见本部分的听证听证程序的概念、要件及具体步骤)。

三、相关法条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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