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
一、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办法是什么?
1、按照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诉讼受理的法院。级别管辖是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权限的法律制度。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根据案件标的额、影响、复杂程度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般而言,由于我国基层法院设在县一级行政区,因此,大量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
2、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诉讼受理的法院。地域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同级别、不同地区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地域管辖通常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
3、按照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诉讼受理的法院。特殊地域管辖主要适用于经济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等。
二、行政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
行政诉讼管辖权怎么确定:(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1)确认发明专利案件和海关处理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一般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遍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有哪些?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据此,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以及在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责是审理第二审案件以及以下属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因而基本上不受理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但对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案件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极复杂的个别税务行政案件也可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选择管辖四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8条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内容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原告对税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作出通知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法院管辖。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第19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内容是指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的转让、出租的确认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0条的规定,选择管辖是指对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的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它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三种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移送管辖的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所受理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人民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内容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对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例如,作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发生严重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定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再如:由于有辖权的二个人民法院争夺或者推诿对某税务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又协商不成,只得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
第23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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