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权是不是需要交纳土增税
(1)687号文违法说观点
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上看,只有房地产转让行为才能成为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税法上没有规定转让股权行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成为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对于何谓“合法有效”,该通知第二条解释:如“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则不具有合法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该暂行条例系国务院颁布,为行政法规,而687只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远在暂行条例之下,因此,其扩大暂行条例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显然属于超越上位法,不具备合法性,其效力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承认。
(2)合法说观点
根据国务院令
(1993)138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只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联营的,一般是企业没有资金的情况下的行为。本着“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可以享受优惠暂免征(是暂免不是应该不征)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因此48号文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笔者注:48号文指的是被投资企业转让其名下的房地产。687号文相当于扩大了“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即股东出让股权时,也要开始征税】
既然是暂免征那什么时候征收呢?当然是企业再转让有收益时就必须征收了,这说明土地增值税本身具有流转税和行为税的特点,房地产流转是有环节的(有环节就有计税基础连续性)——即上个环节(因为符合“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等优惠条件)免征的,但是在下个环节必须补上或者有收益时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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