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4:33:04 408 人看过

(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

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

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

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

人。

第二章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

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

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

选举工会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合营企业工会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

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者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

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

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

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

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

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

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

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

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

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

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指导

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

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

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

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

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

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者受委托代表职

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

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

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

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

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

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

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合营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委员)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

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任期届满或者不担任工会职务

时,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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