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赵某是大学同学,相恋多年,2000年5月,二人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了准予生育的证明。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夫妻互敬互爱。2002年9月,刘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便将消息告诉丈夫赵某,赵某知道后异常兴奋,很快就将此事告诉了住在农村的父母。赵某是家中独子,父母都希望早点抱上孙子,为此已经催赵某夫妇好几次了。妻子刘某不想这么早要孩子,她认为两人刚毕业不久,两人的事业刚刚有起色,况且他们刚刚贷款买了房子,付完首付家里已经没钱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刘某劝了赵某好几次,说再等几年再要孩子,可一提到这个话题,两人就吵架,为此也影响了夫妻的感情。现在刘某怀孕了,赵某对她百依百顺,夫妻之间的感情又回到了从前,刘某本想将孩子打掉,看到赵某这么高兴,也不忍心泼冷水。
2002年12月,因刘某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单位决定派其出国培训。刘某认为这是一个好机会,不想放弃,于是想把胎儿打掉,赵某知道后非常生气,坚决不许刘某将胎儿打掉,为此两人又大吵了一架。眼看出国的日期越来越近,而丈夫赵某又如此倔强,刘某一狠心,在没有告诉赵某的情况下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终止了已经5个月的胎儿的生命。赵某在得知刘某引产的消息后,便一纸诉状将刘某告到法院。
赵某认为,生育孩子是夫妻两个共同的事情,刘某不应擅自到医院做引产手术,刘某的行为其行为带给自己的伤害,是自己无法忍受的。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刘某侵犯其生育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元。
人民法院经审慎研究作出判决:刘某作为妻子,其自行引产及引产意图是不道德的,其行为给赵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但鉴于刘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对赵某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生育权纠纷案件。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权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女按照国家规定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不生育子女的权利。本案中,乙女怀孕后到医院终止妊娠,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生育权实施的主体是夫妻,法律将生育的权利赋予了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公民,其间没有性别的差异。在生育权实施的形式上为夫妻之间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履行。在生育权的实施上,夫妻彼此还是相对独立的生育权主体。由于生理上的自然差异,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必须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一旦受孕,受精卵至胚胎都将成为女性身体的组成部分,除女性自己外几乎无人能控制,从孕期的培育、生产过程到母乳的喂养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这些都将由女性独自承担长达10个月的艰辛和风险。同男子在整个孕期中所承受的身体和精神等方面的压力相比,女性的付出更多。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权利份额”似乎应较男方大一些。夫妻一方在行使自己的生育权的同时,有必要尊重对方的生育权,接受一定的限制,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法律在生育权利、义务的行使时要求生育权的行使应当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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