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一个广为流传的错误观念,反倾销/反补贴(其实还有保障措施)和反垄断其实并无直接联系,不应放在一起讨论。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业内简称“两反一保”)是基于世贸组织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授予成员国政府在特殊情形下保护成员国国内产业的权力,法律基础是国务院颁布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个条例,内容基本照搬世贸组织的三个对应的协定(其他各国亦然),调查机关设在商务部。
反垄断则是对限制和妨害竞争行为的排除,各国均有自己不同的反垄断理论和立法,我国反垄断实践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反垄断法》,机构设置上商务部负责受理经营者集中申报,发改委负责处理与价格有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工商总局负责处理与价格无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反倾销税的纳税人
在进口那个环节征税的,甲国的A厂商生产了一种产品卖给了乙国的B厂商,B厂商再卖给同是乙国的C销售商卖给乙国老百姓,乙国政府说这产品老影响本国产业了不行要征反倾销税,这里,B厂商就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也就是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但是分析一下,税收的最终负担者就不一定完全是进口经营者了。乙国政府一征税,B厂商的利润被压缩了,人家就不爽啊,就和A厂商谈判,你这产品给我再便宜点吧,不然我就不进口了。A厂商生产了那么多总得卖出去啊,甲国市场太小吃不下嘛,于是打落牙齿和血吞好吧好吧便宜点,在这里,A厂商和B厂商都负担了一部分税款。
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二、反倾销税的征收
(一)征收的决定。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要件已经满足,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数额是等于倾销差额,还是低于倾销差额,均由进口国当局决定。如果在倾销差额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那么反倾销税的征收额最好低于倾销差额。
(二)征收的对象。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如果不能指定某国所有输出商的名称,就可以指定为该国。
(三)基本价格制度。基本价格制度是指: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以不超过输出国最低的正常价格的范围,来确定“基本价格”和输出价格之间的差额,并作为反倾销税的征收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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