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金花,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民华,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三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和平,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
第三人苏双平,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苏金花、苏民华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郑房权字第02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和平、苏双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苏和平、苏双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金花、苏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华、王慧卉、第三人苏和平、苏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父母去世后,第三人苏和平、苏双平(均系两原告之兄)私自伪造继承证明书和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等文件,向被告申请变更房产登记。被告在未查明被继承人子女状况及继承事实,又未听取两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二老遗留的房产过户到两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两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字第02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1、原告所诉第02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故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2、原告所诉第02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0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所诉房屋所有权证是由苏金花和苏秀英办理的,其未向市房管局提供过派出所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金花、苏民华与本案第三人苏和平、苏双平系同胞兄弟姐妹,其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原告及第三人父亲苏新有、母亲侯乃云分别于1983年3月和1987年10月去世,并遗留在郑州市前阜民里4号院房屋一座,土地使用证登记为苏新有。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去世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16日就上述房屋为第三人苏和平、苏双平颁发了郑房权字第02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颁发郑房权字第0252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机关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故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在本院告知两原告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两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金花、苏民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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