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向行为存在时的竞合情形
对向行为是指犯罪行为的成立除了犯罪行为人自身的行为之外,还必须以相对方的行为为存在前提的情形。比如,行为人在受贿罪的自首过程中,在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时,必然要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此时,基于受贿人的立场来看,其行为属于自首;基于被揭发者的情形来看,其行为又属于立功。因此,在这一特定场合,对行为人的行为究竟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甚至自首与立功的同时认定,需要我们审判人员在理性思考之后对此有一明确态度。
(二)连累行为存在时的竞合情形
连累行为主要存在于连累犯之中,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仍然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总则未对连累犯加以规定,分则中第310条、312条、349条、379条、第417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隐藏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等均属具有明显连累犯特征的犯罪。
司法实践中,连累犯自首、立功的竞合情形主要有两个:一是连累犯对其所帮助的先前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交代;二是接受帮助的先前犯罪人检举、揭发连累犯的行为。比如,犯罪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罪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还有窝藏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后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再如,犯罪人张某因盗窃罪到司法机关自首,在侦查过程中,其还主动交待朋友黄某有积极为其实施掩饰、隐瞒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连累犯自身的特殊性,带来的问题就是,李某是否就窝藏罪构成特别自首,同时,李某又检举揭发他人抢劫罪的行为,是否又属于刑罚中的立功?张某的行为是否能够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
(三)实行行为过限时的竞合情形
所谓实行行为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犯罪行为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在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实施了额外行为的情形。由于实行过限行为的存在,共同犯罪人最终定罪量刑的罪名可能并不一样,因而从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上来看,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有差异性。比如,行为人甲和乙共谋后实施盗窃,乙除了盗窃,还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再如,行为人甲教唆乙实施伤害行为,乙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却实施了杀人行为。还如,行为人甲和乙商量一起实施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到被害人家进行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碰巧主人在家,为排除他人的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
关于实行过限的行为,有一部分是完全超出共同犯罪的行为,属于质的过限,有一部分是在共同犯罪基础上的延伸,属于量的过限。对“质的过限”,由于不在共同犯罪的范围内,因此,对此行为的检举揭发,理当成立为立功。但是,对量的过限行为,行为人对此积极揭发的,究竟是属于自首行为,还是属于立功,仍然不无疑异。
(四)揭发同案犯行为的竞合情形
对揭发同案犯的行为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情形中,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事后又主动供述自己参与这一犯罪的,究竟认定为自首还是立功就是一个问题。
比如,黄某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主动检举揭发本村的李某与孙某实施的抢劫行为,根据黄某提供的线索顺利抓获李某与孙某。在未审讯前,黄某又承认自己也参与了该抢劫,事后被查证属实。在本案中,黄某有检举揭发同案犯,从而使得案件得以顺利侦破,其立功性表现的较为突出。同时,黄某又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实,也符合特别自首的认定标准。在这一竞合情形之下,自首与立功如何进行选择就必须作出明确的决断。
(五)规劝同案犯积极归案的竞合情形
行为人在案发后,既没有检举揭发行为同案犯,又没有提供线索并帮助司法机关积极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而是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比如,洪某因聚众斗殴主动到司法机关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司法机关的要求,积极规劝其他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他的规劝下陆续到司法机关自首。此时,洪某因其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理应构成自首;与之同时,洪某又因为具有规劝同案犯积极到案的行为,而让司法机关在没有付出任何成本的情形下,顺利使其他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因而又具有立功行为。
(六)自首行为发生后又出现立功的情形
在行为人犯罪之后,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司法运行程序过程中,行为人又具有立功情形的。比如,行为人鲁某因故意伤害而主动到司法机关自首,并在审讯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故意杀人行为,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顺利侦破其他案件。此时,行为人鲁某既有自首的行为,又有立功的客观行为。但是,事后查明鲁某检举揭发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虽然存在客观事实,但是因为当事人属于正当防卫而免于刑事责任追究。对此,究竟如何处理,同样留下较多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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