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记载和票据行为受票据法规范,但在信用证下,银行将按照UCP500的规定来审核单据,而UCP500关于汇票的直接规定并不多,主要是在第2条和第9条。就汇票的相关规定而言,ISBP对UCP500未直接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说明,对UCP500已规定的内容进行细化。
(一)如何出票
汇票必须由受益人出票。汇票必须以信用证规定的人为付款人。信用证不应要求提交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如果信用证要求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必须将该汇票视为额外的单据并依照UCP500第21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应该讲此时汇票就不被银行当成金融单据,而是作为一般单据进行审查。
(二)票期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一致
1、汇票到期日的确定
UCP500没有汇票票期记载要求的规定,ISBP对此作了规定。
(1)以汇票的内容确定到期日
如果汇票不是见票即付或见票定期付款,则必须能够从汇票自身的内容确定到期日。以下是通过汇票内容确定汇票到期日的一个例子。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票期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2年5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表明: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2002年5月12日后60日;或提单日后60日,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2年5月12日;或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后60日;或2002年7月11日,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日。
(2)以提单日确定汇票的到期日
如果用提单日之后XXX天表示票期,则装船日应视为提单日,即使装船日早于或晚于提单签发日。
上述ISBP对汇票票期的规定显示了它相对比较宽松的一面,银行将不可以追求汇票票期的文字表面记载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另一方面,ISBP对汇票票期记载的要求显示了更为明确和严谨的一面。应该说,ISBP对票期的必须能从汇票自身的内容确定到期日的规定更符合汇票作为可流通票据的要求。[12]
2、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
UCP500没有对使用从起(from)和在之后(after)来确定汇票到期日的做法进行规定。UCP500提及的从起和在之后仅用于装运期限。当用从起确定汇票到期日时,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不包括提及的日期在内,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包括该日。因此,从起和在之后在用于确定定期汇票到期日时有相同的含义。到期日的计算从单据日期、装运日期或其他事件的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从3月1日起10日或3月1日后10日均为3月11日。
3、汇票到期日的起算点
如果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例如,于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提单上有多个装船批注,且所有装船批注均显示货物是从一个信用证允许的地理区域或地区装运,则将使用最早的装船批注日期计算汇票到期日。例如,信用证要求从欧洲港口装运,提单显示货物于8月16日在都柏林装上A船,于8月18日在鹿特丹装上B船,则汇票到期日应为在欧洲港口的最早装船日,也就是8月16日起的60天。
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开立成,例如,提单日后60日或从提单日起60日付款,而一张汇票项下提交了不止一套提单,则最晚的提单日将被用来计算汇票的到期日。
上述例子中提及的尽管是提单日,但相同原则适用于所有运输单据。
如果汇票使用实际日期表示到期日,则该日期必须按信用证的要求计算。
如果汇票是见票XXX日后付款,则到期日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对于相符的单据,或虽不相符但付款银行没有拒付的单据,到期日应为付款银行收到单据后的第XXX日。
(2)对于不相符且付款银行拒付过但随后又同意接受的单据,汇票到期日最晚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日后的第XXX日。汇票承兑日不得晚于同意接受单据的日期。
在所有的情况下付款银行都必须向交单人通知汇票到期日。上述票期和到期日的计算适用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也适用于不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的情况。
(三)银行工作日、宽限期、付款的迟延
付款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款项支付,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应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进行付款,也就是顺延一日,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付款的迟延,例如宽限期、汇款需要的时间等不能在汇票或单据所规定或同意的到期日之外。
(四)汇票金额
如果同时有大写和小写金额,则大写必须准确反映小写表示的金额,同时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币种。对此,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更为严格,该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金额必须与发票一致,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出现UCP500第37条(b)款规定的情况,即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接受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我们可以知道UCP500通过发票的金额的规定,间接地要求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汇票的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的金额,否则将被银行拒付。一般而言,发票金额、信用证金额和汇票金额应该是一致的。
(五)修正和变更
汇票如有修正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有些国家不接受带有修正和变更的汇票,即使有出票人的证实。此类国家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例如,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因此,在我国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有的可更改,有的则不可更改,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声明汇票中不得出现修正或变更的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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