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是理论上至今争议未决的问题。目前,大致存在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无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害了人身权利,便都是既遂。此观点将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无论是否侵害了人身权利,都应以是否抢到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第三种观点则是分不同情况来确定既遂与未遂标准,即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属一般构成的抢劫罪和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以是否抢到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而对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的抢劫罪,则只要侵犯了人身权利,出现了加重结果,就视为既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上述争议可以提升到抢劫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来作一番探讨。
一、同一罪名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区分标准的同一性
对犯罪既遂的解释,理论上以构成要件说为通说,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分则条文所描述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并充足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则,犯罪属于其它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由于刑法分则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是确定的,这便造就了以构成要件是否充足这一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也是确定的,而这种确定性又意味着同一罪名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的同一性。具体到抢劫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问题上来,在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和是否抢到财物之间,我们只能选择其一作为标准,而不应像上述第三种观点那样,在同一罪名之下,这种情况采用这种标准,那种情况采用那个标准。笔者认为,无论是抢劫罪一般构成犯,还是其加重构成犯,无论是其情节加重犯,还是其结果加重犯,都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归属抢劫罪这同一罪名。而在抢劫罪这同一罪名之下,要么是以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来区分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要么是以是否抢到财物为标准来区分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由其主要犯罪属性来说明
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知,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同时应注意的是,抢劫罪归属财产犯罪,具有鲜明的财产犯罪属性,它所侵犯的两个客体之间绝不应是平行关系,而是有所侧重,即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抢劫犯罪可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只是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是为其财产目的服务的;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才负载着行为人的根本追求,凸显着犯罪行为的本质,即财产侵犯性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属性,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就是有力的说明。因此,在讨论抢劫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包括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时候,只注重是否侵害人身权利而将是否抢到财物搁置一边不予考虑,则难免有舍本取末之嫌。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结合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的构成要件说,笔者认为,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为同一标准。
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的作用
理论上对抢劫罪的基本犯以是否抢到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标准的争议并不是很大,争议大的是抢劫罪的加重犯有无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区分以及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而这个问题涉及对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的作用的认识。
笔者认为,只要是直接故意犯罪,无论是其基本犯,还是其加重构成犯,都存在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在此前提下,我们来看看加重情节和加重结果的作用如何。首先是加重情节的作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中有七种属情节加重犯,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物资的。抢劫罪的此七种情形的情节加重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应与其基本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保持同一性,即是否抢到财物,而不应受到加重情节的影响。因为加重情节只是在基本犯罪构成即基本犯之外对罪犯加重处罚的根据,如属一般构成的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果具备法定的加重情节,则会据此提高受刑幅度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加重情节的作用在于成立情节加重犯本身,但情节加重犯的成立不等于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亦即加重情节不应影响犯罪形态认定。
再就是加重结果的作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结果加重犯似乎因其冠以结果名号,很多时候都被当然地认为其成立即其既遂,因为加重结果业已出现,岂有不遂之理?然而,加重结果是基本犯之外的结果,而正因为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之外的结果,刑法就要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加重评价以加重刑罚。也就是说,加重结果只是刑法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用来提高量刑幅度,加重刑罚的根据。在这一点上,加重结果和加重情节的作用是相同的,即它们都导致刑罚的提升,但它们都与犯罪形态无必然联系。
由于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都是以基本犯为成立基础,故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只有与基本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相联系,才能对应出情节加重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或结果加重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具言之,基本犯的完成形态加上加重情节便构造出情节加重犯的完成形态,基本犯的未完成形态加上加重情节便构造出情节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基本犯的完成形态加上加重结果便构造出结果加重犯的完成形态,基本犯的未完成形态加上加重结果便构造出结果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犯的犯罪形态也不例外。正如在强奸犯罪中,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致人重伤,但因被他人及时阻拦而强奸未遂,此时,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对行为加重处罚,但强奸罪的未遂状态并不因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而改变,也即此案中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仍处于未遂状态。因此,对抢劫罪来说,抢到财物附加加重情节便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的完成形态,未抢到财物附加加重情节便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抢到财物附加加重结果便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完成形态,未抢到财物附加加重结果便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
既然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犯因其基本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而获得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那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犯的未完成形态也存在着比照其完成形态适当从宽处罚的问题。因为与基本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一样,加重构成犯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也同样存在着法益侵害程度之别,进而引起刑罚轻重之别,即此问题涉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进而事关刑法的公平、正义。但是,现有的抢劫罪的理论和立法尚未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马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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