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制度,各国主要还是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来确定对某一具体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而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与行使,要以该法院和国际民事案件之间有某种连接因素为条件。根据连接因素的不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中采用的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属人管辖属人管辖是指一国法院以国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这一连接因素为依据对该案主张管辖权。也就是说,法院对具有该国国籍的当事人的国际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而无论其是原告还是被告,也无论其现在居住地是境内还是境外。
这一原则是源自于国家主权中的属人优越权,目的在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但是,以属人管辖原则为管辖权依据不太强调与别国管辖权的协调,而过于重视内国的主权权利的行使,有时会使诉讼明显有利于内国人而对外国人造成有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样的判决也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单纯以属人管辖为依据的做法遭到国际社会的大量批评,因此实施这一原则的国家大都修改了原来的做法并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例外。
实践中,采取属人管辖原则的主要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包括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以及参加了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拉美国家,其中以法国最为典型,其他国家都是受其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的债务产生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管辖;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法国人在外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二)属地管辖属地管辖也称为地域管辖,是指一国法院以国际民事案件与该国之间存在地域上的连接因素为依据对该案主张管辖权.
基于地域形成的连接因素有很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以当事人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
当事人与法院地国的联系因素也有多种,如住所地、居所地、惯常居住地、现在居所地、临时居所地等等,其中属地管辖原则中最常用的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法院管辖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目前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俄罗斯、泰国、中国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2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第13条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一些国际条约也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标准,如欧洲共同体1968年的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第2条第1款。
除了被告住所地之外,有些国家也将被告的居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此外,也可以以原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作为法院实施管辖权的补充依据,但是一般仅仅适用于被告所在地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有关身份的诉讼。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也采取的是属地管辖原则,但是它们奉行的是实际控制原则,也就是只要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作出判决并且执行,法院就有管辖权。在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实际出现在该国境内并且法院能够将传票有效送达被告,法院就可以主张管辖权。因此在英美法系,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惯常居住地、现在居所地、临时居所地都可以成为管辖的依据.
2.以诉讼标的物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
这一原则是指国际民事诉讼可以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比如有争议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争议财产所在地、遗产所在地等的法院可以以属地管辖作为管辖权依据。由于因此法院的判决也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所以这一依据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3.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
这些法律事实发生地一般包括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无因管理地、婚姻缔结地等等。一国可以以这些法律事实发生在该国境内而主张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常称为特殊管辖权。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就规定了关于涉外合同的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4.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
这一依据与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不同在于:这里的被告财产是与诉讼争议无关的财产,包括实物、现金、有价证券等等。但是由于财产与诉讼没有实质联系,或只有少量财产在法院地国时,这种管辖依据是有争议的。当然,这一依据有利于判决在内国的执行,但是难以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德国以及受其影响的一些国家都规定了这一依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等。
(三)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原则又成为独占管辖权或排他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于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主张独占的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而当事人也必须服从该国的专属管辖权。
对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各个国家不太一样。目前,国际上只对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国享有专属管辖权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各国规定的专属管辖权一般是针对与该国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有重大关系的民事案件,如一些有关身份的诉讼。专属管辖权的范围一般包括涉及不动产、身份、家庭婚姻、亲属继承等方面的诉讼。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专属管辖权的范围的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宽泛一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246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
(四)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确定法院,而被选择的法院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
协议管辖原则源自于意思自治原则,它能够有效减少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肯定。但是,由于这一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因此其适用大都受到限制,一般只适用于涉外合同和一些财产权益等与公共秩序影响不大的纠纷。
协议管辖可以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两种。所谓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明确表示共同选择法院的协议;默示协议管辖则指在缺乏明确的管辖协议的时候,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而推定的当事人共同选择法院的协议。这种行为一般是指在原告向一国法院起诉后,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为了限制默示协议管辖被滥用,各国又规定了特别出庭制度,这种制度中被告出庭不代表同意有关法院的管辖权,而是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特别出庭不能视做默示协议管辖。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条约也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南斯拉夫冲突法》第50条等。
总之,在上述四种管辖权依据中,属地管辖是最基本的原则,属人管辖一般是补充性的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具有最高的效力,而协议管辖的效力仅仅低于专属管辖。在实践中,各国并不只适用一种原则,而是通常以一种原则为主,辅以其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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