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补缴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营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基本、可持续的方针,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监管体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审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职工及用人单位缴纳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下列标准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6.5%缴纳。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
上述缴费工资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8.5%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与参保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也可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5%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退休人员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2002年12月31日前有符合国家规定工作年限且未中断缴费的(中断可予以补缴),其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后参保的,从实际缴费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退休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每年5%一次性缴费至上款规定年限。
第九条(用人单位变化时缴费责任)用人单位改制或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利息,国有企业应从资产变现中按退休人员人数一次性缴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方式)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行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
第三章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基金构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个人缴费划转)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单位缴费划转)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个人账户:
(一)不满45周岁(含45周岁)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3%;45周岁以上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上年度本人实际养老金的4%划入。
第十四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个人帐户用于参保人员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部分以及缴纳医疗保险费等。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理。
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参保人员人员死亡时,其帐户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市、县政府予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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