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就同一买卖标的签订多份合同的,买受人均主张标的物的,标的物受领的顺序是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先给付的、先签订合同的。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是怎样的?
由于我国特殊动产(如:船舶、机动车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因此交付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冲突时,应当采用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就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若已经发生受领交付,无论出卖人是否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都可请求出卖人履行登记义务,并取得所有权;若均未交付,先登记的买受人优先取得动产;若均未受领交付也没有办理登记转移,则在先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优先取得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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