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
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时,对债务人的债权负有给付义务的次债务人为诉讼的被告,但应当同时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故债权人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若债权人仅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诉讼的第三人,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未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同一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的,有关的债权人分别就债务人的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的标的为次债务人所负担的同一债务,则人民法院对各代位权诉讼,应当合并审理。所以,人民法院能够且应当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仅以各债权人提起的标的相同的代位权诉讼为限。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但其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即代位权诉讼的标的不同,人民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
「理由」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限于诉讼请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给付的诉讼,故次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没有疑义,法律对之无专门规定的必要。债权人应当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不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所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代位权诉讼。但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应当将债务人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回答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债务人的利益保护,而且涉及程序公正。
债权人以诉讼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如何处理至关重要。因为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对债务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成立、如何清偿以及如何消灭,均受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的支配。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对于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应当有独立请求权。再者,若债务人不以第三人地位参加代位权诉讼,而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却对债务人的债权发生效力,这不仅欠缺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而且无异于剥夺了债务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正是因为代位权诉讼的判决结果对债务人的权利会产生直接的效力,债务人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和必要。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的第三人;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诉讼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当债务人的债权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除非各债权人共同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一般的情形却是各债权人分别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标的为次债务人的同一给付义务时,受理诉讼的法院分别审理,浪费时间和费用,实无必要,有合并审理的要求。再考虑到,各债权人所提代位权诉讼的标的相同,又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所以,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合并审理。
基于以上理由,并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已有经验,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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