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城市民用房屋上、下水设施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6:51:36 158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民用房屋修缮管理,保证民用房屋上、下水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良好的卫生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11号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政府26号令《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市区内所有城市民用房屋上、下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工业污水和市政污水(雨水)管道及下水处理装置等市政设施的维修除外。

前款称城市民用房屋是指直管房屋、自管房屋和异产毗连房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上、下水设施维修是指对房屋上、下水设施的养护、翻修、疏通、清淤等。

本规定所称上水设施系指房屋进户水表内的上水管,水箱、水阀、水龙头等,下水设施系指室内房屋下水管、室外下水道、窨井、化粪池等。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城市民用房屋上、下水设施维修管理。

房屋产权人(含房屋管理单位,下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城镇房屋小修养护标准》,对其房屋上、下水设施进行维修管理。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各负其责共同维护房屋上、下水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直管公房上、下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房管部门负责。

单位自管房屋上、下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负责,其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因房屋使用人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等原因造成室内上、下水设施损坏、堵塞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维修责任。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无维修能力或不便维修房屋的上、下水设施,应委托给已取得维修资质的房地产专业维修队伍或物业公司代修。

房屋上、下水设施零星委托代修,由维修双方约定维修范围、标准和费用等,长期委托维修双方必须签订委托维修协议,明确修缮范围、标准、费用标准及支付形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从事房屋上、下水设施维修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维修房屋资质证书才可承揽维修业务。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或房地产专业维修队伍维修房屋上、下水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标准,做到设施无损坏,上、下水管道畅通、无堵塞、无渗漏,化粪池、窨井无淤积,污水不外溢。保证使用人安全正常使用。

第九条小区管委会、居委会和房屋使用人,有责任对房屋上、下水设施使用、修缮进行监督,发现上、下水设施损坏失修的,及时报告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房屋上、下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的,责任人(含单位)应及时修复。否则,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修复。

因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室内上、下水设施损坏、堵塞的,责任人(含单位)应及时修复。否则,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修复。

因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室内上、下水设施损坏、堵塞,且拒不承担修复责任的,由产权人责令责任人修复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房地产专业维修队伍代修,发生的费用由使用人支付,并可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产权人拒绝委托给物业公司代管代修而造成上、下水设施损坏、淤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指定房地产维修队伍代修,发生费用由其产权人支付,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房屋上、下水设施委托维修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三条专业房地产维修队或物业公司的维修活动拒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修缮技术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吊销其房屋维修资质证。

第十四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自管房工作人员在房屋上、下水设施维修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产权人、代管单位或房屋使用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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