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中,因为购买保险可能会有利可图,所以有些被保险人就会故意造成货物损失,以此来骗保。要是发现被保险人有这种行为的,那么相应的保险公司就不会承担责任。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发货人虽然不直接参与运输,但要是交易的货物本身有问题,或是商品包装出现问题的,那么在运输的时候要出现问题了,那么国际货物保险公司也是可以拒绝赔偿的。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货物本身的情况,关键还在发货人身上,或是由于收货人的时间安排,导致一些有保质期的物品出现不良情况。而商品自身出现的问题,基本上是不关货物保险公司的事了。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事实上,靠海运送货的,因为风险较多,基本上要估计可能会被耽搁的路程,所以这点货物损失是该预计到的了,而国际货物保险公司只是负责运输,因此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拒绝赔偿的。
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从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谈起
关键词:保证条款保险人免责合同解除权
内容提要:保证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法律制度,本文通过分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保证条款的认定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关于完善我国保证条款的立法建议
一、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25日我国A公司为其从国外购买的货物向B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记载: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自印度至中国蛇口;保险货物为散装黄*粕12,000公吨;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计重以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电子秤重为准。如出现短重,则免赔数量为0.5%。
12月15日该批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完毕,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蛇口”,货物总重量为11,917.04公吨。装船前,当地检验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
12月30日货轮抵赤湾,次日开始卸货,A公司通知B公司到港口勘查。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部分豆粕发红变质。A公司立即通知B公司,B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深圳商检局对货物的鉴定认为:卸下的豆粕比提单记载的重量短少208.941吨,短重比例为1.75%,其中4,927.389吨巨货物发红变质系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
货物出险后,A公司与B公司就残损货物的处理和赔偿问题进行协商。199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B公司)在乙方(A公司)诉前保全必须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完成理赔手续,无法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甲方要求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起诉承运人,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费用和收益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1998年3月10日前实现保险赔偿,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对承运人的诉讼,并直接诉请甲方予以赔偿并承担一切后果。
1998年1月24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又就具体赔付额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5月20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辙回对承运人的起诉。6月1日,B公司拟就一份赔付协议列明具体赔付额,但因其他条款未能协商一致,该协议没有签订。7月3日法院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
深圳市港务管理局出具《证明》:深圳港目前共有8个港区,其中包括赤湾港区。赤湾港区的港口业务属蛇口的相关部门办理。蛇口一般泛指地域名,赤湾港区在地理位置上属蛇口区域。
7月28日A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A公司所投保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和承保责任范围内发生货损,B公司应予保险赔偿。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物短少赔偿金418,907.5元;货物残损赔偿金4,289,469.407元;因处理出险货物而产生的费用134,132.18元;A公司损失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392,5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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