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及基准地价管理,维护土地市场价格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准地价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审核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审查确认土地资产,落实地价管理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按照高度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一级市场,放开搞活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原则,允许并鼓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移和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土地价格在土地资产配置中由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的双重作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
(二)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处置;
(三)企业兼并、分割、联营、出售、租赁、破产;
(四)企业清产核资;
(五)国家从价征收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土地税收;
(六)其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涉案土地价值的评估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实行以基准地价为核心,以宗地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交易底价和交易地价等)为主要内容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是城镇规划区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
宗地地价是某一宗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宗地地价按评估的目的可以分为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包括协议出让最低价、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交易底价以及出租价、抵押价等。
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由政府确认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七条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制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每两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八条实行交易地价申报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不合理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对于申报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地块,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地价上涨不合理的,必要时实行限价措施;
(三)一定期限内限制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国有土地持有量,防止囤积和荒芜闲置土地;
(四)适时将储备的土地投放市场,调整土地供求关系。
第九条土地估价必须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并根据土地的自然、经济属性和收益状况,对土地在某一时间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条土地估价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执行国家地价政策,遵循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剩余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估价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从事土地估价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凡取得地价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A、B),经工商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地价评估业务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土地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估价专业人员;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管理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土地估价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估价费用。
第十四条土地估价属经营性中介服务。土地估价机构要按照“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土地估价委托协议书》,开展土地估价业务。
第十五条经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估价机构承担土地估价业务时,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有关资料。土地估价人员对有关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业务时,要认真收集土地交易资料,现场踏勘,研究土地市场行情,并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因素和微观条件,综合评估出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并撰写《土地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应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偿用地手续或土地变更登记。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第十八条经备案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税费收取的依据。不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土地估价,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九条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估价的,按照《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土地估价报告不予备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土地评估机构对其评估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泄露委托人业务秘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提供评估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土地估价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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