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骗取合同标的物用于经营
2013年8月,仅有3万元流动资金的郁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向对方购买郁金香种球,合同金额为17万元,款到付货,郁某先汇了2万元定金。同年11月,无钱提货的郁某将2万元定金汇票存根上的金额及日期涂改,将复印件传真给甲公司,谎称货款已汇出,骗取对方的信任后将货提走。甲公司发觉受骗后多次向郁某要款,均被郁某找借口搪塞。在此期间,郁某将种球栽于大棚内,并向银行贷款数十万元购买保温设备,聘请技术人员管理,后将成品花售出获益。甲公司诉至法院,郁某先以种球质量差、经营亏损等为由拖延还款,后又故伎重演,以变造的汇票复印件欺骗法官。甲公司无奈,以郁某涉嫌诈骗向警方报案。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文认为,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变造汇票复印件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欺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要区分合同中的欺骗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诈欺,关键是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查处合同诈骗犯罪的难点。因为“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对其加以把握,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为我们判定其是否具有此种目的提供较为客观的线索。
本文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从而作出司法推定。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郁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本案中,郁某在与甲公司签订价值17万余元的购销合同时仅有3万元资金,其中2万元用作定金,且后续资金无任何保障,应视为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
(二)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郁某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为了骗取合同标的物,以变造的汇票复印件欺骗对方,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具体表现:“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郁某在骗取郁金香种球后,也曾获得过数十万元银行贷款,但却将贷款全部投入经营,并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郁某虽然未像其他诈骗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债务、携款逃匿等,而是将骗得的郁金香种球用于经营。但其在经营取得收益后,却并没有将经营收益用于履行合同义务。
(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诉至法院后,郁某先是以种球质差、经营亏损等由推托责任。当此借口不能成立时,竟然用变造的汇票复印件蒙骗法官,毫无承担责任的诚意。
(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行为人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也尽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应视为合同纠纷。本案应属前一种情况。
综合以上分析,郁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昭然若揭。据此,笔者认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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