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中,由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负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进一步提供证据以动摇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浅议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举证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此,从法律上规定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承担的全部的举证责任。如果对其不能举证、不按时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将承担被撤消的不利后果。这也一直被大多数人认为是中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乃至行政复议制度最具特点的部分。但是,这种分配方式与国外关于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相比,无疑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不应该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申请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提供其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的规定,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4、属于复议机关受案范围和受理机关管辖。
——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复议时,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类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审查要以该行为存在为前提,否则审查就无从谈起。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是复议、诉讼程序的发动人,并且也只有申请人才有启动的资格。对税务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申请人的主张,因此他要承担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
——在税务复议、诉讼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其税务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是有下列情形的例外:1、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在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赔偿案件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赔偿案件中要对损害已经发生,并且损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并构成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至于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查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或补充其他证据,这样可以为正确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提供一个前置的条件。
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强调税务复议申请人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就是排除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而是对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主要举证倒置原则的必要补充。作为税务复议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中提出有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申请人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不仅不应当受到限制,相反还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强调申请人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复议中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有着它的共性和个性特点,只有申请人的举证,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才会不断的完善和健全,有利于维护税法的刚性,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权利,保障税务行政机关更好地依法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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