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
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
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
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
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则小时
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
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
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
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
、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
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则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
输到海关。
第七条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
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
或者发货入、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
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
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
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
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
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
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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