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无借条,短信可以当作证据吗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进行支撑,缺少证据支持的事实,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承认。证据包括的范围很广,手机短信,甚至于他人的口头证言等,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案情】感情变化
王某和李某网上偶然相识,同是从外省来到苏州工作的经历让两人心生亲近,从网上的渐生好感最终发展到网下的相约相伴。
李某收入较低,而平时租房、交通、购物等花费又较大,经常入不敷出,王某就大方地为李某购置衣物、化妆品、手机等。李某有时无钱付房租时,王某也主动拿钱出来垫付。李某父亲在老家生病无钱住院,王某一下子就借给李某五千元。在两人相恋不到两年的时间里,王某陆续在李某身上花费了近二万元。
李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事业有成的同乡张某。张某虽然知道李某已有男友,但还是对漂亮的李某发起了猛烈攻势并很快获得成功。李某与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就主动向王某提出分手。一直沉浸在爱情欢悦中并憧憬美好未来的王某,显然难以接受这残酷的现实,他始终不明白昨天两人还两情相悦,今天怎么就形同陌路?王某竭力想挽回曾经属于他的感情,但几经努力还是无法挽回李某的心。
王某一气之下,在家翻箱倒柜,找出了很多他在恋爱期间的花费证据,包括他买给李某礼物留下的部分商场收据、超市小票等计四千余元,以及到银行转账给李某后保留的三张存款凭条计八千元。王某拿着票据找到李某要求还钱,李某则认为王某无理取闹,两人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双方在友人的劝说下来到沧浪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请求调解。
【调解】经济补偿
调解员表示,王某在恋爱期间的购物花费系出于自愿且不属于定婚彩礼,现王某要求返还这些花费于法无据。另外王某手中的存款凭条仅能证明他曾经转账给李某,却不能证明两者有债务关系,因此要求李某还钱也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支持,除非他有明确的证据比如李某手书的借条来证明。
王某忽然想起李某曾经发过借钱的短信,于是拿出手机仔细地翻看,终于在双方来往的上千条短信中找到了李某借钱的那条。李某在短信中称“我爸爸生病了,你手上有钱的话借我五千元,我寄回老家交住院费。”同日晚上,李某又回短信“钱已收到,谢谢!”调解员问李某此条短信是否她发给王某的,李某承认是她发的,但同时对短信是否能作为借款证据表示疑问。调解员查看了收到短信的时间,又仔细地与王某手中的三张银行存款凭条进行了比对,发现短信收到时间与存款凭条时间都是当日下午,两者在时间上完全吻合,逻辑关系也完全成立。
根据李某发过的借款短信,再加上王某手中的存款凭条,是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同时调解员又对李某做起了思想工作,认为从王某手机中还保留着双方来往的上千条短信可以看出,王某一直对她是真心相爱的,毕竟双方相处了近两年时间,现在突然分手,对他确实打击不小,现在返还部分借款也是对他以往付出的一种补偿。李某终于答应返还五千元借款,同时表示愿意额外再补偿王某一千元钱。
【点评】证据支撑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进行支撑,缺少证据支持的事实,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承认。
证据包括的范围很广,一般认为,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客观材料都可以算作是证据,如书证、物证、影视证据、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等。民事交易过程中,一般最好取得书面的证据,如合同书、欠条、借据等等。除此之外,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缴款凭证、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甚至于他人的口头证言等,也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
社会公众在与人交往,特别是发生经济往来时应当要保存适当的证据。如果能够签订正式的书面文书,那是最好;如果不能签订书面文书,那也要尽量保留一些可能的证据。实践中,有些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要别人打欠条,对于转账凭证等材料又保管不善,随意丢弃。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证。对于日常的民间借款,最好有书面欠条,如果不方便的,可以银行转账,保留转账凭证,以备将来之需。
一、诈骗怎么认定犯罪?
诈骗犯罪这样认定:1、罪与非罪借款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2、本罪与法律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刑法》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案例】被告人姚某原为蚌埠某电器公司业务员,负责将公司货物送给各空调经销商。2010年1月,姚某告诉经销商王某,其可以为王某弄到价格便宜的“工程机”,并要求王某不要对公司讲。2010年1月29日,王某按姚某要求将30600元钱打到姚某的私人帐户中,当天姚某便将此款取走并用于个人花销。事后,姚某并未为王某向电器公司申请工程机,也未从其他地方为王某联系到价格便宜的工程机。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姚某因其它侵占某公司钱款的事情被公司发现,王某联系某公司才知道姚某从未为其联系过工程机,而且姚某也没有权限向公司申请出售工程机。此时,姚某为王某出具了一张30600元的欠条,后潜逃。【解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姚某为蚌埠某电器公司业务员,虽然身份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不能排除姚某利用其身份而实施其它犯罪的可能。而从后面的案情发展看,该业务员身份对诈骗罪的构成不但没有产生消极影响,反而促成了姚某的诈骗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王某就是因为姚某身为某电器公司业务员才得以相信姚某所说的话,由此产生错误认识。主观方面,诈骗罪占有的是公私财物。本案中主观方面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姚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二是姚某意图占有的是公司的钱款还是王某的钱款。姚某为某电器公司业务员,明知自己没有权限向公司申请出售工程机,却向王某隐瞒真相,在收到王某的钱款后没有为王某购买工程机,将数额较大的钱款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花销,也没有还款的真实意愿,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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