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拆迁和租赁资格的确定有什么问题。根据产权单位的不同,有国家直接管理、单位自行管理、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公房。近年来,随着改造工程的逐步推进,老公房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进行拆迁。装修往往涉及到公房租户和补偿对象的资格认定。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很容易带来公房租户变更、拆迁补偿安置等引发的矛盾。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公房拆迁补偿是一笔巨款,公房承租人家庭内部在具体的利益划分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和激烈的矛盾。为了避免麻烦,政府的公房管理部门通常拒绝就公房租赁纠纷作出积极的决定,而不是政府的回应。这样一来,当事人本身无法达成协议,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又拒绝,于是当事人只好起诉法院解决问题。要想通过起诉法院来解决这个问题,有几个问题: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起诉谁,案由是什么,应根据不同情况提起不同的诉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公房租赁直接管理纠纷的意见》(京高发〔2003〕350号,2003年11月27日)规定,公房租赁直接管理引发的各类纠纷,包括民事法律性质的纠纷和行政法律性质的纠纷,应当区别对待。因违反房屋保护、维修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公共住房直接主管承租人在履行公共住房直接主管租赁合同期间,与政府公共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住房直接主管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房屋租金支付和变更,应当按照约定办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直接负责公共住房的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公房直接主管业务管理单位提出变更公房直接主管承租人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意见》针对公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公房管理直接主管单位之间的纠纷。至于家庭成员内部的纠纷,因家庭成员达成的家庭协议的内容或效力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需要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如果家庭成员之间以及部分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在承租人资格问题上发生纠纷,这两起纠纷或诉讼该如何处理?它们应该分开归档,一起归档,还是一个归档?当一个诉讼被提起时,应该提起哪一个诉讼?这些都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公共住房承租人资格问题主要涉及老年人租住单位或其他公共住房并长期居住,子女早年与父母同住,分居后从公共住房迁往其他住宅,但目前的住房条件不符合房改标准,有的子女买房后仍居住在父母租住的公房内,一个或多个子女在父母去世后继续居住在公房内,但没有将承租人变更到房管局。近年来,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危旧房改造涉及面广,不少公租房面临拆迁。但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公租房如果被拆迁,承租人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公租房、拆迁补偿等法律问题纠缠在一起,引发家庭纠纷,影响和谐和社会稳定。解决承租人资格问题是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前提。公房拆迁涉及多方利益分配。第一个问题是公屋租户的资格问题。根据不同情况,有几种情况需要确定公房承租人的资格:
1。一般来说,原租客还活着,没有发生租客变动,赔偿对象当然是原租客;
2。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是公租房的新承租人,在拆迁中取得补偿和利益的权利;但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不符合规定、侵害成员利益的变更。其他被侵害的家庭成员,可以向公房管理部门或者公房直接主管单位申请撤销原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直接负责的公房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3。原房客去世后,部分同住公房的家属继续居住,因没有拆迁补偿,一直没有变化。由于拆迁补偿涉及的利益分歧较大,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公房承租人资格如何认定?一是要根据实际居住条件和租金支付情况确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迁出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缴纳租金。这是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在实际公房租赁关系中的纠纷,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实际的公房承租人。由于公租房登记没有变更,公租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确,容易被其他当事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租人应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或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共住房承租人条件,但政府公共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住房经营管理直接主管单位不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变更判决。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直接主管的公房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根据规定,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原承租人死亡或者搬迁;
2,与原承租人户籍相同;
3,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4,与原承租人同住两年多;
5,没有其他住房。公共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公共房屋租赁的直接管理具有公益性分配和特殊关系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在公房租赁关系的直接管理中,承租人的资格、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出租人的权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承租人则减至最低限度。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具有民法上的出租人和行政法上的管理人的双重角色。在公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直接管理中,当涉及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支付纠纷时,房屋管理一般作为民事主体出现,与承租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案也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在涉及当事人租赁资格审查的关系中,出现了房管局管理人的角色,应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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