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宪法的关系
现行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与以前历部宪法相比较,一个突出的不同点在于,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立法权又是最为明显之处。(注: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唯一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可以制定单行条例,其制定的单行条例不能称之为法而只称条例。)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立法权包括两个方面:
(1)有权制定、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及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的部分补充和修改,与宪法相抵触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依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受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由其产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判断的主体为全国人大。但是,宪法的规定有以下不明确之处:
1、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但是,这一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是什么,对被认为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的审查程序,对被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如何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内容是什么这些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基本程序,宪法没有作出规定。
2、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1)不适当是否包括违宪
(2)决定是否包括法律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那么,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4、宪法在同一个条款中,既规定全国人大有宪法监督权,同时又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两者是什么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是前者的具体表现,还是两者各自独立,属于不同意义上的监督
立法法第88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注: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对上述宪法规定中存留的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1、不适当的决定中包括法律。宪法中规定改变或者撤销的对象是不适当的决定,立法法中直接规定为不适当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但是,仍然值得存疑的是,决定能否包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既制定称之为法的规范性文件。也作出称之为决定的文件,后者中既有规范性文件,也有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决定的一种,还是决定中的一部分是法律立法法中肯定了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没有解决法律与决定之间的关系。
2、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理由是不适当,不适当的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不适当是否包括违宪,没有明确。不适当的情形应当是非常丰富的,如违宪、违反基本法律(注:宪法和立法法根据法律的制定主体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为基本法律,而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称为其他法律(有的学者称为非基本法律)。但是,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在效力上的差异作出规定。那么,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在效力上是同等的,还是有差异的,基本法律是否要高于其他法律笔者认为,基本法律应当高于其他法律,理由是:(1)全国人大在地位上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受全国人大监督,对全国人大负责。(2)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不仅仅是内容分工上的不同,以教育方面的立法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虽然同样也是关于教育方面的立法,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显然是我国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其他有关教育方面的立法都不得同该法相抵触。
(3)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不同的。立法法在确定法律体系的位阶时,没有区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从而也就没有确定它们之间的不同的效力等级。这是立法法的不足之处。)、不合事宜、不具有实施的可能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适当的主要表现是:(1)违宪;(2)违反基本法律;(3)补充或者修改基本法律时,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是,违宪与另两种不适当的性质是不同的,或者说,将违宪归结为不适当是不确切的。关于这一点,立法法规定的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的不适当;但是,立法法却又没能将违宪明确列为被改变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是其不足。
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比较明确的是,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问题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为基本法律,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些内容制定为法律,则属于超越权限,构成违宪。(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的规定、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属于此种情形。(3)违背法定程序的。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违反了这些原则性规定,也构成违宪。因此,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情形的具体描述。
3、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区人大有权根据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变通,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可以违法,需要对这种自治权加以控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违法,但是,不能违宪。因此,如果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予以批准,全国人大有权撤销该批准决定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而产生的规范性文件违宪的一种特殊情形。立法法对此予以规定,是对我国违宪审查对象的丰富和发展。
但是,立法法在表述上有不准确之处。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表述,全国人大撤销的对象是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却又将其与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法律放在同一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能生效,批准决定赋予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效力,因此,全国人大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应当首先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失去法律效力,再撤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对上述宪法规定不明确之处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是非常有限的,对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监督程序的主要方面,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对监督程序中的启动程序没有涉及,是非常令人感到遗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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