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2014年1月陈某与林某、某油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陈某借款壹佰万元,某油站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某镇建材市场综合大楼第2、3层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陈某,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陈某与林某、某油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陈某借款壹佰万元,某油站以某镇建材市场综合大楼第1层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林某仅向陈某支付了第1次借款的5个月利息,陈某多次索讨无果,引发纷争。
案件分析:庭审中,某油站辩称,油站的土地是几个股东共有,且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前油站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故油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则表示,《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借款人和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抵押或者已出租等情况,而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油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在签订合同之前,某油站已经将该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进行转让,某油站因无权处分致使抵押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某在签订合同中并无过错,所以法院依法判决某油站对林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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