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阁,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阁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晚、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帅阁两次翻墙进入宝丰县石桥镇陈某某农机门市部,分别盗窃陈某某家中现金4500元、小拖电机两台及4.00-14型小拖前轮新外带2只、小拖前大灯二个。经评估,被盗电机、小拖前轮外带、前大灯共计价值408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帅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帅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晚、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帅阁两次翻墙进入邻居宝丰县石桥镇陈某某农机门市部,盗窃陈某某现金4500元、小拖电机两台及4.00-14型小拖前轮新外带2只、小拖前大灯二个。经评估,被盗电机、小拖前轮外带、前大灯共计价值408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帅阁供述,第一次是2008年8、9月份,一天天刚黑,我见俺电焊铺北边邻居陈某某家锁着门家中没人,我就顺着俺电焊铺后面的平房翻到邻居陈某某家平房上,顺着楼梯到他家院子内,他家里面的门没锁,只有门面房的门朝外锁着,我就到他卖配件的屋内,他家货架着放一个放螺丝的一个纸盒,下面放着一叠钱,都是100元的整钱,当时我就把这钱数了数下整整1900元钱,后来我从货架上放着的铁夹子的钱都拿完了,铁夹子的钱有一百元的、伍拾的、贰拾的、拾元和伍元的,走时我又顺手拿了小拖上用的小电机、顺着原路回到电焊铺。
第二次是和上次隔有20天左右,我看见陈某某的门面的大门又锁着了,我顺着原来的地方过去,里边的门都插上了,就北边靠楼梯的屋门开着,我从里边拿了两个小拖的大灯和两只小托前带、一壶小拖用的机油,现在在家放着。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8年农历九月初一晚上被盗有4500多元钱,其中1900元钱是整钱,这1900元钱是放在我家做生意的门面房的货架上的一个装螺丝的纸盒下面,这1900元钱是对折着放在货架上的纸盒下面,另外的2600多块钱是零钱,面值有100面值的、50面值的、20面值的、10面值的,具体各种面值的有几张我记不清了,这2500多元钱是用铁夹子夹着放在货架上的。我是做农机配件生意的,东西多而且杂,具体物品被盗多少我也不清楚。
3、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宝价证鉴(2009)057号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408元。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帅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帅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判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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