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郭芙蓉,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友谊路6号院35号。
委托代理人郭凌丽、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芙蓉与上诉人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制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郭芙蓉不服该裁定,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焦检民抗(2008)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光制药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立,上诉人郭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丽、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郭芙蓉于1985年在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参加工作。被安排在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下属的焦作市亚明光学机械厂(下称亚光厂)工作。后亚光厂的制药车间变为焦作平光制药厂。郭芙蓉在该药厂工作,1996年10月焦作平光制药厂与亚光厂分离,并在焦作市劳动部门设立了独立的劳动保险账户。1997年元月份制药厂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有郭芙蓉的名字。1996年10月郭芙蓉从制药厂离开工作岗位。1998年元月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为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郭芙蓉没有出现在该公司的职工名单中。2006年3月16日,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解困办提出对包括郭芙蓉在内的12名原平光制药厂的员工按破产政策进行处理的意见。后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变为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2006年郭芙蓉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2月15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6)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制药厂公司与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制药公司为申诉人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从1998年3月起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四、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请人承担。处理费150元,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承担75元。平光制药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郭芙蓉系焦作平光制药厂的员工,与平光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平光制药是由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而来的。改制企业应按改制政策接收原企业职工,应及时重新订立、变更、中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关系。平光制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本单位的改制过程,而不能证明对郭芙蓉的管理和安置;平光制药按照相关政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但处理失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芙蓉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为被告郭芙蓉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从1998年3月起,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五、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平光制药上诉称,平光制药与郭芙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平光制药和郭芙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光制药不应为郭芙蓉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
郭芙蓉上诉称,原判认定了平光制药与郭芙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因此郭芙蓉要求平光制药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由平光制药支付郭芙蓉待岗期间生活费24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郭芙蓉与平光制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平光制药是否应为郭芙蓉补缴养老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24000元。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平光制药认为,其与郭芙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郭芙蓉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998年平光制药改制时,郭芙蓉没有报名,也没有参加改制,平光制药与郭芙蓉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1994年至今郭芙蓉也没有在平光制药上过班,郭芙蓉自1996年自动离职后到其他单位另谋职业,已与新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平光制药只是劳动关系的变更,郭芙蓉要求的待岗期间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平光制药不应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本案不是因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郭芙蓉认为,其是因平光制药效益不好被单位通知回家待岗的,而不是自动离岗,平光制药在改制前和改制后均未给郭芙蓉任何文件,对单位改制不知道,在待岗期间未接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1997年元月制药厂参加保险的职工名单及有关材料即能证明其与平光制药存在劳动关系,又能证明现在的平光制药是由平光制药厂改制而来,平光制药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待岗生活费。其并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1998年3月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为焦作平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芙蓉系原焦作平光制药厂的职工,平光制药是由原焦作平光制药厂改制而来的,平光制药应当按照改制相关政策接收原企业职工,重新规范劳动关系。平光制药上诉称其与郭芙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郭芙蓉要求平光制药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因郭芙蓉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郭芙蓉在上诉时主张该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平光制药的起诉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驳回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20元,由江苏平光制药(焦作)有限公司、郭芙蓉各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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