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银行拟开展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请B保险公司确认相关的配套合作协议,其中一份A银行要求投保人签订的权益转让书引起了保险公司的注意。该权益书中写到如投保人(非被保险人)在贷款期间身故,则投保人享有的保单下的退保权利转让给本行,本行有权采取退保方式处置质押保单,以所退保险费(或保险单现金价值)优先归还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本行将超过部分价款退还给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对此,B保险公司表示疑问:投保人身故时,其退保权利可否当然地转让给贷款银行?
业内观点
针对上述疑问,业内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退保权利可以转让给银行。投保人将其保单质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当然有权利将保单进行退保处理,以现金价值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转让给银行,因为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依附特点。退保权利只能由投保人享有,当投保人身故,由其继承人享有。该权益转让书应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给银行,并相应修改权益转让书。
评析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疑问,应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进行分析。保险合同主体,一般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指订立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即一般合同多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可能为自己亦可能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在这种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和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通常被称之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那么,若一方在得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相应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即可理解为一种近似债权转让的行为,根据《债权》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联系保单质押这种情况,投保人只需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便可将退保权利转让给银行,这是一种意思表示自由的表现。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以设定第三人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合同订立目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法定权利。一旦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的这种保险金请求权也就依法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也不得阻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情形只有一种例外,即在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中的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法再自己行使给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才转移给受益人行使。投保人签订权益转让书将退保权利转让给银行,一旦银行行使退保权利,保险合同解除,则必将严重侵犯到被保险人的这一法定请求权,因此,该权益转让书很有可能被法院判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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