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由此,分期认缴制度下,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将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
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该股东构成了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这一点应当是无异议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有无权利要求该股东依约出资,并在约定的出资额之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呢?《公司法》对此未作出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其他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该股东未完全履行的出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连带责任,则未作出规定。从立法的本意上看,既然该条款不在总则章节中而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单独作出规定,该规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处理。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是严格恪守了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判决欠缴出资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公司一并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做法在目前来看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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