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的任务和职责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10:05:22 261 人看过

居间人的义务: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居间人担保在基金方面有哪些研究

为了应对基于居间业务或代理交易业务产生的、可以归结于居间人的风险与责任,有必要建立强制缴纳担保基金制度。建议将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分为两个部分:初始担保金与变动担保金。

初始担保金应视居间人所从事的业务不同而有所区别。具有代理交易资格的居间人需要缴纳的数额应高于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该笔资金应在资格认定时或之后一段时间内,由居间人向中国期货业协会指定的担保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缴纳。机构居间人的初始担保基金应高于自然人居间人。建议依据机构居间人业务范围,分别确定其需缴纳的初始担保基金数额

变动担保金在居间人业务开展过程中实时征收,由期货公司代扣代缴,具体金额应与居间人业务量挂钩,以其所属客户的资金量、交易量等指标为依据进行计算。缴纳的动态担保基金积累至一定程度后,协会结合居间人诚信记录和居间行为进行综合评估,分值合规者可考虑予以减免。

(二)担保金的清退问题

在担保金的清退方面,需考虑如下问题:

1、清退的条件。担保基金管理机构在下列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应向有关权利人清退担保金。其一,居间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被取消资格或申请注销有关资格;其二,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累计总额与所持份额基金的收益之和,大于基金因其违法违规行为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与所持基金份额的管理成本之和。

2、清退数额。清退数额可以通过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累计总额与所持份额基金的收益之和,与基金因其违法违规行为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与所持基金份额的管理成本之和的差计算得出。用公式表示即:

清退数额=居间人缴纳的担保金累计总额+所持份额基金的收益-基金因其违法、违规行为支付给客户的赔偿金-所持基金份额的管理成本

3、追偿权。当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清退数额小于零时,应赋予基金以追偿权,由基金管理机构代表其行使。如果规定其他居间人享有追偿权,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很多困扰,如其他居间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有的追偿额度的计算非常繁琐,法院将面临很大讼累等。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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